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事关社会和谐稳定,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事关城市发展大局,具有高度的复杂性、敏感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有关的部分案件将进入司法程序,根据条例规定,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主要包括:1、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2、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3、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4、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案件;5、建设行政部门对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拒不履行,建设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6、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下面分别就上述六类案件的审查及处理与大家探讨如下:
一、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关于案件的受理与管辖主要规定在以下法律法规中,其中《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法》及《行政诉讼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限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为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由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在案件的审查及处理上应按照《条例》的规定,主要审查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具备以下要件:
1、 征收决定是否为公共利益所需。《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其内容分别涉及国防和外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六个方面。
2、征收主体是否为有权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
3、征收补偿方案是否公布,是否征求公众意见,是否公布征求意见和根据所征求的意见进行修改的情况,征求意见期限是否少于30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是否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是否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4、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是否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于作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分别决定实施、暂缓实施或不实施。
5、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是否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足额到位不仅指货币补偿所需的金额到位,还应包括修建产权调换房屋等安置所需金额。
6、房屋征收决定是否及时公告。
只要征收决定符合条例规定的上述要件,并严格按程序作出,法院将依法维持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二、对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类案件是因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签约期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补偿方案作出的补偿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对该类案件,法院将主要审查补偿决定是否依照《条例》的规定并按照补偿方案作出。经过审理,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分别作出判决。经法院判决,维持补偿决定后,如果被征收人拒绝履行的,人民政府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因不履行补偿协议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
《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可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提起诉讼。就订立补偿协议来讲,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地位是平等的,协议一旦订立,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履行。显然这时的诉讼应该是一种民事诉讼。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审查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可变更或应当撤销。如果合同有效且没有应当变更或撤销的因素,法院将判决不履行协议的一方继续履行。判决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仍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法院判决变更,则依变更后的判决履行。如果法院判决协议无效或撤销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可按照《条例》的相关规定与被征收人重新确定签约期限,重新订立补偿协议。在签约期限内仍不能重新订立补偿协议的,则按《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即由市、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补偿决定。
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补偿决定的案件
《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类案件属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关于该类案件的审查及处理,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外,还要结合《条例》及新出台的《行政强制法》和最高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11条规定》)的有关规定,并注意把握以下几方面问题:
1、提出申请的期限变更为三个月。《若干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在最高院《11条规定》当中,直接依照《行政强制法》将申请执行期限规定为三个月,同时保留了《若干解释》有关逾期申请的相关规定。至于何种情况属于“正当理由”,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作出认定。
2、申请执行要求提交的材料更加明确具体。《若干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法律文书、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材料和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条例》第二十八条特别针对房屋征收案件规定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最高院最近出台的《11条规定》,更进一步明确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等具体情况;(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可以看出,《规定》中将催告情况纳入了司法审查范围,将有关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规定作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必备要件。
3、审查标准和审查程序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11条规定》的第三条综合汇总并结合新情况详细列举了七种不准予执行的情形,使审查标准更加一目了然。特别是“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等规定,在征收补偿决定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查中引入了正当性标准,是对原有法律规定的进一步完善。在审查程序方面,《11条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经审查,法院就征收补偿决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在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同时,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就审查中可预见的与强制执行相关需要注意的问题,书面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消除隐患或者落实必要的应对预案,也可以针对政府组织实施行为提出相关建议,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4、确立了“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强制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11条规定》则从现实可行性出发,明确了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在履行相关程序后,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从由人民法院执行。
五、建设部门对违章建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一般情况下,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当事人多半不能自行拆除,建设主管部门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并送达当事人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该类案件,法院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对合法的处罚决定,将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由法院的执行机构组织实施。
六、行政机关申请先予执行的案件。《若干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但不及时执行可能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先予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关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先予执行也作出了相关规定。但无论是行政诉讼中的先予执行,还是民事诉讼中的先予执行,都必须从严掌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