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债的保证制度中,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各自领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不能相互取代。二者并非同一个概念,但是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人们很容易将二者混淆,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二者有一定的相似性,都是围绕保证制度产生的一段期间,经过这段期间发生消灭保证法律关系的后果。两者区别体现在他们的本质特征上,本文试图对两种法律期间进行分析,着力探讨对两者的理解与运用,期冀对于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保证期间的概念与属性
保证期间是依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也可以称之为保证债务的保证人允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 在此期间,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也有义务履行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灭失,债权人的实体权利丧失,也就无权向保证人主张任何权利。
保证期间的立法目的是适当控制保证人的保证风险,维护其合法权益。因为债务人的偿还债务能力不是固定不变的,随着时间的增长他的财产状况很可能发生变化,如果无限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
保证期间属于任意性规范,法律规定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因此其属于由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期间。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法律才会补充规定: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从本质上来说,保证期间针对的是债权人形成权的行使期限,这符合除斥期间适用的前提条件。 因为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形成,这是形成权的典型模式。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怠于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当然免除,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消失。同时保证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情形,这也符合除斥期间的一般特征。另外保证期间无论是约定还是法定,均不以保证债权人的权利受侵害为起算时间。
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概念与属性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亦称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也就是《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指保证之债的债权人如果在此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会导致其保证债权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也就是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保证债权的法定起诉期间。
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属于诉讼时效,属于法律的强行性规范,由法律具体规定,此即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不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同时其属于可变期间,依法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等相关法律规定。
三、关于保证期间起止点的探求
笔者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保证合同生效后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某一个时间,或者是主合同开始履行的时间,但应当注意的是,保证期间的届满日不得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因为保证债务合同是一种从合同,如果保证期间届满日早于主债务履行起始日将导致主债务履行期没有届满而保证期间先行届满的情形,这显然是违法法理的。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也作了如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虽然如此,但是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间可以存在部分交叉,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对此也没有强行干涉。
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证期间的最长时间,有学者认为是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为担保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他们认为约定保证期间超过二年将会出现主债务已过诉讼时效而保证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使保证人处于一种随时可能承担的不利境地,这对于保证人而言也是欠缺公平的,因此应予禁止。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时效这两个概念,也没有全面透彻理解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内容。依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私法自治理念,应当允许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长度作出自由约定,我国法律因此也没有对保证期间的长短作出限制。另外,在主债权人因诉讼时效期间的届满而丧失胜诉权时,对于主债权人的请求,主债务人享有时效抗辩权,如主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保证人自得以主债务人的时效抗辩权对抗之,双方约定保证期间此时即失去作用。但这并非超过二年的保证期间本身的效力判断问题,而是保证人的抗辩权问题,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并不矛盾,与诉讼时效期间制度也不冲突。
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解释第35条虽对保证人抛弃时效利益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属事后抛弃,并不能准用于事先约定的保证合同情形。
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担保法第25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担保法解释第32条也做出了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四、保证期间内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
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是自保证合同生效起就确立了,而是需要债权人积极主张才能实现。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保证责任确定存在。如果债权人不主张权利,那么保证人就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了。需要说明的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因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这两种保证方式而有所不同。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一般保证中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在一般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从此无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实体权利随之消灭。这是因为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承担的是更具补充性质的保证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这就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上述条款规定的是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而不是直接就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在保证期内,如果债务人单独向保证人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行使先诉抗辩权进行抗辩,那么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而免除。但是如果保证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则不能因保证期间届满而免除保证责任。在保证期内,只要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就确定形成,保证期间的作用便已结束,债权人只要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就可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当然,该规定仅适用于债权人单独起诉债务人的情况,如果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则不适用该规定。在后者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把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法院可以一并解决与案件有关的纠纷。只是在判决中应该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不能履行时,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样也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担保法第25条第二款规定,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对于本款规定,学术界众说纷纭,主流观点认为保证期间作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能因任何事由而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此规定明确了保证期间的性质,也厘清了《担保法》对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混淆。因此,对《担保法》第25条中关于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般保证中的债权人已就主合同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保证期间终结;自主合同的判决或者仲裁书生效时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
在一般保证中,根据担保法解释,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种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丧失胜诉权,保证之债转化为自然之债。
值得注意的是,在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自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确定,但是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确定,二者时间是不一致的,这里实际上是立法的逻辑矛盾之处,有待完善。 基于此种理由,笔者建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4条修改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债权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这样既保证了法律责任与法律诉权的统一,也因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存在而不违背公平原则。笔者认为,依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可以作此理解,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债务纠纷审理期间,虽然保证期间因主债权人起诉主债务人而失去作用,保证责任客观存在,但对主债权人而言,在主债务纠纷审理尚未审结时,其只是在理论上对一般保证人享有诉权,但必须要等到主债务纠纷的裁判生效日才可单独对一般保证人提出诉讼,并得到法院的支持。诉讼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这种抗辩权的行使期限截止到法院对主债务人的财产依法执行后仍然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全部债权之日。
六、连带保证保证期间的法律效力
在连带保证中,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为在连带保证中,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处于同等地位,此时债权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应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示也同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必须实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与此同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总体看来,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比一般保证要重。值得注意的是,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使用的词语是要求而非起诉,也就是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不局限于起诉,还包括法律规定中断诉讼时效的其他情形。
七、一般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问题
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有学者据此认为,如果在一般保证责任情况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就会产生对债权人明显不公的后果。因为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可能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笔者认为,依据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后不会发生重新起算的问题,自然不会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从而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不可能因此发生中止、中断。因而,现行担保法解释第36条第1款、第36条第2款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引起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实际上没有任何适用的可能性,仅仅是一纸空文。而若坚持担保法解释第34条的规定,那么该解释第36条第1款则应修改为:在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
八、连带保证债务的时效中断问题
在连带保证责任情况下,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开始起算。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可以不分前后分别行使权利,所以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因而,担保法解释在第36条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很显然,担保法解释第36条在关于连带责任保证中,是将主债务诉讼中断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问题分别加以规定的。我们在理解该解释时,绝不能仅仅根据“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的字面,就简单地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问题的结论。其实,在理解该解释时,只要结合民诉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即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这个条文中可知,在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撇开被保证人即主债务人,而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当然引起中断。
九、结语
因为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在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三者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因此学者与法律工作者对此展开了热烈的研讨,达成了不少共识,当然更有许多学术争鸣。本文旨在通过笔者的努力澄清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理解与运用方面存在的一些疑惑,期待为司法实务尽一份力,也希望为学术研究做出自己的贡献。现在业界普遍的感受是及时修正与完善保证法方面的法律法规的重要性,适当借鉴国外的制度设计,这样可以使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与规律相适应,同时为担保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完善的立法基础与依据,更能推动担保法自身的进步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