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司法公开 诉讼指南 法学园地 执行信息公开 人民陪审 视频在线 专题报道 机构设置 庭审直播录播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法治中国行 新修订《保密法》

 

审判权公正行使之保障机制研究

  发布时间:2015-07-24 08:41:56


一、  审判权的概念及特征

审判权,是指法院根据宪法的赋予,在法定程序下对有关法律争议进行审理,并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争议作出裁判的国家权力。日本诉讼法学家棚濑孝雄认为,解决纠纷是审判制度设立的目标,“纠纷当事者之间存在对立,具有中立性的第三者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这一对立做出某种权威的判断,这就是审判。”1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是以法律的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人民将审判权交给国家,国家又通过法定程序将审判权委托给人民法院并最终落实到法官。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最直接载体,因此,从法官的角度,研究如何确保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是保障法院实现人民的权力托付,实现公平正义的有效途径。作为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形式,审判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独立性。有别于其他权力形式,审判权的最大特点就在于其独立性。孟德斯鸠说过:“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2。“如果不讲法官独立,只讲法院独立,就给法院的行政领导干预审判以借口。因为法官是不独立的,法院的上级可以干预审判。正是在这种观念的指导下,才出现了对案件审判的层层把关,合议庭和独任法官没有决定案件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3可见,独立性是审判权之所以存在的必然本性,丧失独立性的审判权也就不能称之为审判权。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若漠视干涉审判权的非正常因素存在,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制度设想就会成为空谈。

(二)中立性。仿佛天平以最精确的尺度来度量物质那样,审判权依照法律和法官的良心来度量社会的和具体的公正。作为实现社会正义的基础和归属,审判权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秉承中立性,展现公信力,审判权以这样的角色演绎才会使裁判结果得到最公正的实现。

(三)终局性。作为社会矛盾的最后防线,文明社会的最佳纠纷解决机制应该是审判制度。历史的看,从原始社会 “以血还血、以牙还牙”同态复仇式的私立救济模式到现代文明体制下审判体制的公立救济模式的转变,文明社会里矛盾纠纷的司法救济模式的确立所带来的进步远超其制度设计本身。

(四)社会性。之所以说审判权具有社会性,是因为审判权的存在本身就是为了社会纠纷的解决。作为人民通过国家力量所凝结的权力形式,审判权必须为社会服务、为国家服务。审判权通过规范社会主体的行为、力推主流社会模式、保障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打击犯罪行为等方式来保障社会关系的和谐有序。

二、公正与司法公正

作为伦理学的基本范畴,公正一词在汉语中的解释为“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这种解释是从一定的“视角”,依据特定的标准来认定的。可见,公正是一种价值判断,作为价值判断,必须依照一定的标准;在文明法治的体制架构下,这一标准便是人们主流价值凝结模式的表现形式——法律。

在法律的框架下探讨公正,一定程度上也是在探讨司法公正。司法有广义也有狭义,广义上的司法公正包括大部分司法活动,即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司法人员的司法公正活动;狭义的司法公正则仅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仅从狭义的角度来探讨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可界定为:在审判活动中,从程序和实体上坚持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

    司法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追求。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是什么、如何保障法官依据公正的法律追求个案和社会的公正、如何确保法官在追寻公正的道路上免受不当因素的干扰等,都是司法公正建设所不得不考虑的问题。

三、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

探讨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也就是确立审判权怎样行使、为谁行使的价值判断问题。从不同的视角出发,对于公正一词会有不同的界定。不解决这一点,法官行使审判权便不会有正确的理念参照,更不会有公正可言。因此,确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价值取向问题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宪法和法律上的公正

基于人们公正观点的差异,现代民主制度下的解决方案便是集大众观点成法律,以宪法等法律模式确定最具接受性的公正观点,并使之为众人所普遍遵循。审判权作为一项国家权力,是宪法赋予审判机关适用法律作出裁决的权力。宪法第12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从这点来看,审判权来源于宪法,只有宪法和法律上的公正才具有法律的正当性,才能为大众所接受。“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司法公正是法律公正的全权代表和集中体现。从依法治国的意义上讲,如果一个社会中没有了司法公正,那么这个社会也就根本没有公正可言了。”4从这点来看,法官所追求的审判权公正行使的终极目标,应是宪法和法律所设定的公正得以实现。

    (二)多数人的公正并兼顾少数人的人权

毫无疑问,公正是有阶级性的,为所有人认同的法律拟制公正的存在一直受到质疑。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通过国家权力将审判权赋予特定组织和个体并使之实现,也就间接说明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公正的人民性。在我国,宪法和法律代表了广大人民的意志,这种意志下的公正观正是通过审判权的行使才得以实现。无数个体公正的集合实现了社会整体上的公正,追求个体审判权的公正行使也就是在追求宪法意义上的社会整体公正。

多数人的公正不能成为剥夺少数人基本人权的理由。我们既反对少数人的专制,也反对多数人的强权。多数人的公正的实现也应该是在不漠视少数人的基本人权的前提下实现的。追求多数人公正的审判权行使并不和保障少数人的人权发生必然的矛盾,两者完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理性的调和。

(三)“公信”公正 

“公”指公众,“信”指信赖、信任。司法上的公信力指的是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和实体的主观评价,它既是价值判断,也是心理反映。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可以使公众积极参与司法程序、主动履行司法裁判、愿意接受司法理念。“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5美国现实主义法学家格雷认为“即使是立法机关颁布的制定法也不是法律,而仅仅是法律的渊源,因为法律的意义及其效力,只有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才能最终确定,司法判决构成了法律本身。”6可以看出,法院裁判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法院裁判对确保具体裁判的公正性,对于人们对法律信仰的养成、提高司法公信具有重要意义。

四、确保公正审判权行使的路径

(一)公正行使审判权对法官的要求

     法官是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作为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的审判活动确保了审判权的最终实现。审判权通过审判活动的动态运作,在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下得以实现。法官能否正确行使审判权,受到多方面因素的影响,法学理论、道德品质、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等都会影响到法官对具体案件的逻辑判断和法律适用。所以,确保公正审判权正当实现的途径之一,便是提升法官的质量。

1、精通法学理论

“法律乃是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7。要想真正成为一名合格的法官,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是前提。法学知识渊博的法官,能够展现出对奉若神明的法律之信仰的坚定。从根本上来讲,法学理论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前提。法律思维的最终固定,便决定了法治思想在法律人头脑中的凝固并确立。学习法律之前,必须明白法律学习的目的就是要让自己成为一个“法律人”,也就是成为能够运用法律思维去想问题和办事情的人。掌握深厚法学理论的途径就是仔细研读法学著作,在这个学习过程中,正统的法学教育实为必要。

2、法律实践知识丰富

法律的生命在于运用。严格意义上来讲,一个只懂得法学理论的人称不上真正的法律人。法律以社会生活、社会现象和社会关系为规范对象,法律具有社会性,法律实践也是社会实践的组成部分。作为法官本身,在掌握深厚法学理论的前提下,还必须把法学理论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作为一门社会科学,法律的作用不仅仅在于衡平社会冲突、维护公平正义;在维护社会和谐、促进人类进步等方面,法律的作用都功不可没。法律的社会性,要求法官本身不能脱离社会实践,丰富的社会实践知识对法律的正确适用会起到促进作用。

3、独立的思维

作为法官,要公正行使审判权,必须具有独立思维能力。独立,就是对于一个法律问题的解决,必须不盲从于特定书本知识,不依赖于旁人观点;思维,就是法律问题的分析必须经过自己缜密的思考。建立在独立思维基础之上的判断才能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这种判断恰恰是建立在法官本人深厚的法学理论和丰富的法律实践之上的。

4、高尚的品行

法律的正义性要求法律的适用者也必须是正义的。人们在法官的裁判之下对正义之法服从和遵守,也就是默认了正义之法的运用者——法官本身的正义品行。所以在西方,法官被视为正义的化身。作为法律人,法官的神圣之处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义。只有通过法官之手把法律规定的理性正义转化为实践正义,才能实现法律的社会正义,当然,这也是法律存在本身的终极目的。在法官眼中,不能有贫富贵贱之分,也不能有等级身份之别,只能把所有法律关涉者视为平等的人,只能像法律本身所期望的那样,维护权利和自由。

(二)保障审判权公正行使的监督机制

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工作的客观要求,也是法院工作的价值取向,审判权作为权力本身,具有权力的扩张性、诱惑性和宜腐蚀性的特点,所以,为了确保审判权的正常行使、确保司法公正目的的实现,必须对审判权给予制度性的监督和预防。在我国,对审判权监督的制度设计主要分为四个面:

1、权力机关监督。我国宪法规定,审判机关的产生机关即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对其具有监督职责。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他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权利机关监督是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客观需要。权力监督主要通过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任免等形式来实现。但是作为权力监督本身,具有事后监督、程序性监督的特点,在实际操作中也有许多不规范的地方。笔者建议,需要改进之处有以下两点:一是严格法官任免程序。权力机关应该切实履行职能,加强对法院所推荐的待任法官的考察,对拟任人选从德、能、勤、绩等方面进行综合考核,全面考评,防止不合格的人员进入法官队伍。二是加强事中监督。庭审和执行是法官最主要的司法活动,也是实现公正审判的主要程序。可通过派出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和执行活动等形式,可以加强监督效果,推进司法公正。

2、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司法活动的合法性、公正性以抗诉等形式进行法律监督。经过多年的发展,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审判权的法律监督方面程序完备,但在民事审判权监督方面,仍存有不足。首先,民事检察监督的主要监督形式为事后监督,这就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局面。其次,检察监督方式单一化。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抗诉;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等略显单一且可操作性差。三是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同级,对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造成了不利影响,一定程度上为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增加了体制性障碍。

3、审级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宪法规定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有权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种监督模式主要体现在两审终审制的诉讼制度中。

4、审判监督。审判监督程序在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中都有所规定,对于那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发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就可以启动再审程序进行审判监督。

上述四种审判监督模式是法律规定的具有可操作性的监督模式,此外,新闻媒体监督和群众监督也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的模式,但是相关法律对此规定过于模糊,在实践上也难以固守特定的模式。

(三)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保障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前提。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确保审判权公正行使的基本要求,也是树立司法公信和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不可否认,在现有体制下,法院体制行政化、法院审判独立存在体制性障碍,既有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法官审判权的独立行使,阻碍了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进程。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从行政和审判的职能分化、审判权运行的制度设计和法官的职业保障等方面进行着全方位的改革探索,笔者认为,以下三方面的改革探索尤为重要。

1、法院行政职能和审判职能分化

法院审判工作必须处于核心地位,这是由法院的性质和职能所决定的,这种内在的必然性决定了法院行政职能的依附性。行政职能依附性的应然表现就是行政为审判服务,务须避免行政干涉审判、行政指导审判。应当建立以法官独立审判为核心的审判工作组织体系,扩大独任制和合议庭中法官的决定权,杜绝审判组织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应合理确定审判责任,提高法官责任意识。

2、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独立审判权的关系

党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也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应理清党的领导和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法院行使审判权正是在践行党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制度设计,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党的领导具有内在的目标一致性。党的领导是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而不是对具体审判行为行使微观上的指导。党在领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是法治国家建设的策略制定者和倡导者,能够保证法院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原则的实行。
    3、法官的职业保障和经济保障

法官公正审判权的行使以职业保障和经济保障为前提。我国《法官法》在总则第4条中明确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立法例,对于法官资格的选任必须条件严格、法官任命权和免职权必须由中央统一管理、法官免职条件必须严格限定范围(非经故意或涉嫌犯罪外,不能免除法官资格)。除以上职业保障外,法官的经济保障也应该可靠且充分。历史一再证明,作为社会的人,作为一个处在多重诱惑下的敏感职业,必须杜绝仅凭职业道德的说教来保障公正审判权能够得以顺利实现的期许,应切实提高法官职业收入,避免法官因体制性的经济贫乏而受到物质诱惑而误入歧途的可能性。但是,我们决不能把全部期望都放在良心、道德和法律信仰之上。职业收入的提高不但会使法官摆脱经济困窘,还能养成法官“超然和至高无上”的精神境界。我国《法官法》第34条至第36条对法官的职业收入保障作了一些规定,但是由于体制性障碍的羁绊,此类规定的落实尚不理想。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权作为一项中央权力,其根源就应该在于其权力渊源于中央,物质上受中央财权保障,在这方面,当下我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必须坚持司法人事任免和物质保障去地方化的原则。



1 []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 王亚新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

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155页。

3 肖扬:“当代司法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载于《中国司法评论》2001年第一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第15页。

4何家弘《司法公正论》http://tiankongmofashi.5d6d.com/thread-1244-1-1.html发表于 2008-12-8 16:28

 

5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6 【美】科特威尔著,潘大松等译。法律社会学导论【M】.华夏出版社,1989:234.

7 []爱德华.s.考文:《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强世功译,1996年第版,三联书社,34-35页。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