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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发布时间:2012-08-08 15:33:25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款合同时,往往由夫或妻一人出面向债权人出具借据或借款合同,当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列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时,债务人为逃避还款义务,常以此债务是出欠据一方的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债。甚至有的在民政采取假离婚的手段 ,对所欠的共同债务进行逃避。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审查所借款项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案情】

原告高某系被告贾某夫妇的表叔,被告贾某与常某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2008年11月3日,被告贾某为收购农副产品,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初给付当月利息3,000元,当时贾某用别名贾大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贾某通过银行存款转帐方式往原告卡存款6笔还欠款,每笔3,000元,共计48,000元。欠款本金10万元,被告未还,2011年11月8日原告在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本息时,被告贾某以自己与妻子已经离婚,现无偿还能力无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本息合计193000元。审理中,被告对欠款本金10万元未予偿还无异议,但对余欠利息数额及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前妻常某应否负连带还款义务存有争议。

原告高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1月3日,因二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找到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分,每月初给付当月利息3,000元,当时贾某(贾大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二被告将借款10万元拿走后仅仅给付5个月利息,再就不履行给付义务了,经多次索要该笔借款及利息,二被告始终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31个月的利息93,000元。

被告贾某辩称:本人为做农副产品生意于2008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是事实,但利息约定过高,原告说被告欠31个月利息不属实,实际就差10个月利息没给,因被告汇款收据丢失,请法院到银行调查,以调查的给付利息为准。本人向原告借钱做生意与前妻常某无关,此款应由本人偿还。

被告常某辩称:本人以前不知道贾某借原告钱,三天前才知道,本人和家里过日子没用此款,此债与本人无关,应由贾某个人偿还。

 

【审判】

泰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被告贾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本金10万元虽然是被告贾某自己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但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是被告贾某用于农副产品收购所用,应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高于部分不予支持;从借款之日2008年11月3日至起诉之日2011年11月8日按人民银行标准利率《鉴定结论》:共计利息67,608元。扣除被告已还48,000元,余欠19,608元利息。二被告辩解,此债务是被告贾某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常某无偿还此债义务,因已查明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做生意所借,法院认定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所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给付余欠利息19,608元,本息合计   119,608元。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原告。

该案宣判后,二被告未按期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已向泰来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此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是否应负连带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应否得到支持?

二、被告已还利息是多少,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是否超标?

   审理中二被告认为常某不知道贾某借原告钱,家里过日子也没用此款,此债务与常某无关,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贾某个人偿还,这种辩解是错误的。理由是: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情形的除外……”。正确区分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正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做到既不放纵逃债人的恶意行为,也不冤枉没有共同还款义务的人,对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树立人们遵守诚实守信、公平交易,在审判实务中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显然,本案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此债为个人债务。因此,法院依据上述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证据认定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二)、经法院向银行部门查询确定以被告名义存入原告指定的存款卡帐户中利息款共计16笔,每笔3,000元,共计被告已还利息应为4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另按人民银行鉴定结论认定:从借款日到还款日正常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原、被告间的利息应为67,608元,是依法计息,因此,被告贾某辩解已还利息超过原告主张的内容并存在双方约定利息超标问题是确实存在的,其辩解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纳,依法支持原告合法利息,超标部分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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