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车主对本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对车主致害他人的损失应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审判实务中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该赔偿。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此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因为按此条规定,由于投保人有过错,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替投保人为受害人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最终的赔偿义务还是要由投保人自己承担。即:保险公司在承担了垫付给付义务后有权利向致害人追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人或机动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此条规定,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车辆无论什么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均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目前我国《保险条例》与《交通安全法》在投保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义务问题是存在互相矛盾的。一些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例》中对公司有利的内容,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因而,投保人和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常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而发生纠纷,近二年我院已受理此类案件两起。为了明确责任,减少纠纷,笔者建议国家修改上述法律、法规中不一致的内容,减少理解和适用不一产生的问题。下面笔者结合具体案例谈具体修改办法及在没有修改一致的情况下法院的适用意见。
2010年12月30日,泰来县王某为自己的奇瑞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齐支公司)和泰来某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2月23日晚上9点多,小王与亲友一起吃饭喝酒,酒后开车回家,当车由南向北行至泰来县建设路某宾馆门前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18岁的女孩马某相撞,造成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泰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审判,王某被判一年零二个月有期徒刑,缓刑二年,王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被害人家属31万元的协议,小王赔偿后向上述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于2011年4月19日以小王“属于醉酒驾车、按保险合同不予赔偿”为由,拒绝为小王赔偿。小王不服,于2011年5月11日,将上述保险公司起诉至泰来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给付小王赔偿金11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保险齐支公司、泰来营销服务部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愿真实,合法有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保险义务。2011年2月23日晚,原告醉酒驾驶其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马某当场死亡的后果,属于原、被告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这里的免赔范围应仅限于财产损失,而不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伤残的死亡伤残赔偿金,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齐齐哈尔某支公司和泰来某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
本案的裁判理念和依据是:一、《保险法》规定了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发生争议时,法院和仲裁机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原则;二、《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该案保险条款第八条都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作了并列列举和明确区分,在同一部条例和保险条款中两个概念之间,彼此不应再具有交叉和包含的关系,所指“财产损失”中不应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三、当不同法律、法规及条例规定相冲突时,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理解和适用。故《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应成为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本案中王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动承担了全部的赔偿义务,不需保险公司先行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做出对该起事故免赔决定是否正确呢?笔者认为此处有待商榷。按《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内容理解,因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醉酒致他人损害的,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部分是免责的,对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抢救费用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但对不需要抢救的,直接导致人死亡或者驾驶员、车主对伤者已经自行先进行了救治,伤者遗有伤残的,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未做规定,假如驾驶员或车主再无能力赔偿,那么投保人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在此形同虚设,因为驾驶员的醉酒驾驶导致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因此,受害人的损失则无从主张。《保险条例》在这方面内容中有漏洞。特别是目前经常存在致害人(驾驶人)与投保人(车主)不一致的情况。因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驾驶人醉酒状态下致人伤亡,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对投保人不利、对受害人更不利,应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承担赔偿义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共同连带赔偿义务。”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造成投保人或自身个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免除赔偿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样,就明确了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的车辆造成第三人的损害发生时,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应该承担的不是替代赔偿义务,也不是免责,而是明确的保险理赔责任。因此,驾驶人醉酒致害他人,不应成为保险公司拒绝给付投保人和受害人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金的借口和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