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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买单

——醉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赔偿

  发布时间:2012-10-26 08:49:25


随着交通运输的繁荣,交通事故日益增多,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实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截止目前,交强险制度已实施了近六年,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受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产生了纠纷与争议。如,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笔者试以一案例来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 情
      20101119原告周大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泰来支公司处为其自有的黑BMD775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2011101020时许,原告醉酒驾驶该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洪勤驾驶的黑B86058号五羊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洪勤当场死亡的后果。经泰来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泰来县人民法院审判,原告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并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原告赔偿被害人家属36.5万元。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保险泰来支公司于2012412日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限额内赔付原告11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泰支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周大鹏系醉酒发生交通事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只负责垫付合理医疗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这是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之一。依据保险合同和法规,保险公司对垫付的费用享有追偿权,原告为减轻刑罚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后,对保险公司却不享有追偿权,所以保险公司给原告下达了《拒赔通知书》。被告保险泰支公司不同意原告的理赔请求。
  判决结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来支公司给付原告周大鹏保险金(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二、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交强险项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形,裁判者都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未例外,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交强险制度最重要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就免责和赔偿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张应赔者与主张免赔者对两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1、哪些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主张应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条款》第十条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了
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醉酒驾驶却并未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与无证驾驶等情形一并规定在另外的章节部分,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
  主张免赔者认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是看内容设置的位置,而应当从条文内容上去具体分析,不能断章取义。《条例》二十二条与《条款》第九条已经清晰的阐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负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2、如何理解《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
财产损失
  主张应赔者认为,依《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车损),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如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主张免赔者则认为,财产损失并非指的是狭义的
物质性财产损失,而应当指的是与精神损失先对的,广义的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
  上述两个问题的争论,笔者同意主张免赔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按照
不盈不亏的原则进行收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实现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系法律明令禁上的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应当罪责自担,而不能让交强险为其提供保障。因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不仅等于是在利用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的人为违法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是违背社会公理的。

《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包含人身伤亡的广义的经济损失,而非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
  200910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中(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对条例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
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效的避免了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对该问题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结 语
  交强险虽然具有公益性质,承担有社会保障职能。但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因此,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驾驶,为自己、为他人的生命财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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