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9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刘某某与其姑表弟赵某某因债务纠纷互殴,赵某某用水果刀刺伤原告左腿2刀、右腿1刀,赵某某将原告送泰来县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抢救治疗。某医院对原告实施清创缝合手术、抗炎治疗。赵某某为原告住院期间支出药费、输血费等20 000多元,原告住院21天,于2013年1月30日出院回家养伤。原告出院后赵某某另给原告营养费2 000元。2013年春节后,原告到大连打工,到9月末,原告自觉左下肢伤口处疼痛、肿胀。2013年10月12日、23日原告由其弟弟陪同在齐市某医院做放射线和彩超检查,未发现金属伪影,2013年10月14日原告在哈医大一院、24日在齐市第一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诊断为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金属伪影。原告支出医疗费1 798.9元、交通费222元。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再向赵某某索要赔偿款未果,遂向泰来县公安局大榆树派出所报案,经泰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为原告双下肢锐器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某为原告再支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40 000元,赵某某总计给付原告赔偿款62 000元,双方和解。
原告认为某医院在诊疗中未能在手术前、后为原告进行检查,导致原告伤口留有异物,伤口疼痛、肿胀,无法正常参加生产劳动。经法医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原告伤害结果有间接因果关系。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某医院赔偿其再就医产生的医疗、交通费2 020.9元,后增加诉讼请求为赔偿鉴定费、检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出院后2013年9月起一直到2014年3月因伤上访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81 795.9元。二次手术费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诉讼费用被告某医院承担。
被告认为原告来医院就诊时失血性休克,处于濒临死亡状态,抢救、清创过程中都便溺在手术台上。某医院为其行抢救、清创、抗炎治疗行为无过错。原告伤口疼痛、肿胀是在其出院打工7个月后才出现的。不是所谓的“异物”导致的。而是原告出院后未遵医嘱休息,去外地打工,刀伤后遗症、劳累所致。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诉讼中,原告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书载明:金属伪影异物微小,无致残,肢体活动基本正常。鉴定专家出庭证实:金属伪影是刀刺入人体遗留的,可能是离子、原子、分子,只在核磁共振检查时才能发现,而某医院没有核磁共振检查机器。用肉眼、X光等辅助检查不能发现。原告不做二次手术,根本无法确定这个异物是什么。医方的过错是没有给原告拍X光片,原告出院后曾做放射线检查,未发现异物。核磁共振显示金属伪影不是金属异物,鉴定时查体原告双下肢活动基本正常,肌力V级,原告自述症状是主观感觉,无客观指标,即使原告伤处有金属伪影即不是医方所遗留,也未给原告身体造成任何损害,原告的各项请求均与被告某医院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某医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意见分歧】
对于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金属伪影造成原告自感疼痛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由谁赔偿。审理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伤处遗留金属伪影,其各项损失均系被告赵某某用刀扎伤所形成,应由赵某某赔偿,被告的医疗行为仅存在术后未向原告告知再去其他有影像学检查条件的医院做相应的检查。原告在被告处术前做X线检查都未检查出伤处留有异物,只在核磁共振检查时才发现有金属伪影,且金属伪影非常微小,被告在清创时不具备找到金属伪影的手术条件,被告即使履行了手术后对原告告知的义务,也不能避免原告伤处遗留金属伪影,故应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金属伪影,某医院在诊疗中未能在手术前、后为原告进行检查,导致原告伤口留有异物。经法医鉴定,医方的医疗行为存在间接辅助性介入因素的过错,与原告伤害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术后为检查发现腿中遗留的金属伪影支出的检查费1 798.9元、鉴定检查费940.5元、鉴定费7 500.0元、检查和鉴定交通费用3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和交通费1 150.0元,合计11 739.4元均应由被告某医院进行赔偿。其他损失由赵某某赔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关于原告左股骨中上段的金属伪影与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医方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问题。根据齐附属三院法鉴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员出庭证言:从遗留异物角度看因果关系,刀刺伤为主要因素,医方存在过错为辅助介入因素,确认刀刺入原告体内造成金属伪影遗留,刺者负主要责任符合医学常识。认定原告体内遗留金属伪影系被告赵某某持水果刀刺入原告左大腿深达肌肉和骨膜所致。被告某医院在抢救原告失血性休克治疗过程中,术后没有在诊断书和病案中提醒原告做X光检查,存在一定过错,金属伪影非常微小,只有在核磁共振检查下才能所见,某医院在为其清创缝合时,医院没有核磁机器,不能发现金属伪影,但术后应提醒原告去有条件的医院做相关的影像学检查,因被告某医院没有做此提示,确认被告某医院的医疗行为过错与原告在术后为检查发现腿中遗留的金属伪影支出的检查费1 798.9元、鉴定检查费940.5元、鉴定费 7 500.0元、检查和鉴定交通费用35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和交通费1 150.0元,以上合计损失11 739.4元有次要的间接因果关系。鉴于医方以抢救患者生命为第一要务,不可能、也不必要在清创时扩大外部伤口,深入到骨膜肌肉层为原告清理金属伪影。该金属伪影如取出对人体的副损伤很大,被告又不具备清除金属伪影的手术条件。因此,原告上述合理损失的10%即1 174.0元应由被告某医院负担较合理。其余90%即10 565.4元和其他各项合理损失包括住院医疗、输血等费用20 000.0元、护理费4 5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15.0元、误工费5 265.0元,合计40 964.9元应由被告赵某某赔偿。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案件评析】
笔者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健康权纠纷两个并列的案由,原告与法院追加的被告赵某某之间是健康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某医院之间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依据自己在齐齐哈尔市、哈尔滨市某某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其受伤部位在清创手术后遗留有金属伪影,认为自己伤处的腿疼感觉与金属伪影有关,因此要求被告某医院赔偿其因伤支出的所有医疗、误工、护理等各项费用,但法医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员出庭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仅存在术后未向原告告知再去其他有影像学检查条件的医院做影像学检查的轻微间接过错。故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不是造成原告创伤异物的直接因果关系。法院判决被告某医院对原告支出的与被告行为有间接因果关系的部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其他合理损失40 964.9元系被告赵某某用刀扎伤所形成,应由赵某某赔偿,赵某某已经赔偿了62000元,故赵某某不必再付原告赔偿款。对此类医患纠纷与健康权纠纷并存损失应区别作出相应裁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中有许多不合理的赔偿损失项目,法院在审理中也一一进行了评判和剖析,并驳回了原告的这些不合理诉讼请求。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医患纠纷近几年呈上升趋势,本案如果仅仅为了安抚患者的心理,允许其无理取得不恰当的赔偿,势必会助长个别患者因就医过程中稍有不满便敲诈、诬赖医疗机构要求赔偿的恶习,也会促生更多的医患纠纷。但如果全部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完善医疗行为履行好告知义务又不能起到督促监督的作用,虽然被告即使履行了手术后对原告告知的义务,也不能避免原告伤处遗留金属伪影,但让被告为自己的医疗行为不规范承担一点责任还是有必要的。宣判时,虽然原告情绪有些激动,通过法官释法析理患者心态平和了,理解了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上诉、上访、申诉。被告也服判并消除了担心原告上访告状、恶意索赔的顾虑,审判效果较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