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随着政府信息公开的大力推进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当事人主张政府信息公开的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一方面丰富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判实践,同时也给该类案件的审判带来了挑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各地的审判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该依次审查申请公开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被诉机关是否有信息公开职责以及政府信息是否存在这四个方面的情况,这样就相当于牵住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审理的“牛鼻子”,对审判工作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因为一方面,这种审查方法为政府信息公开审理工作提供了较为明晰的思路,使法官在繁冗的政府信息及其公开事实、理由、依据中有章可循,另一方面,经过这四个方面审查后,一些案件就不需要进行后续的实体审查,节省了审判资源,提升了办案质效。笔者现就这四个方面分别展开探讨,期待对行政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一、申请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与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密切相关,与职责无关的个人行为产生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二是政府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既包括自身履职制作的,也包括依法从相关单位获取的;三是需要政府以一定的形式记录或保存,这是政府信息的形式要件。政府信息的这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是政府信息,政府机关当然无法提供,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即不能得到支持。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
(一)信息是否禁止公开
如果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禁止公开内容,比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类信息以及“三安全一稳定”类信息,那么该项政府信息就不能公开,这个举证责任在被告方。但是要注意两个问题,一个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个人允许公开和不公开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应该公开问题,再就是《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公开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二)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范围
这个问题《条例》作出了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是申请人不能因为有关机关没有依法主动公开就立即将该机关诉至法院,他必须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对该机关答复不服或者不予答复的方可以起诉,因为这样符合“穷尽行政救济”的原则,同时又不阻碍公民知情权的实现。如果公民不经申请直接起诉,申请公开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那么就会涉及行政公益诉讼,在相关制度没有配套之前,这样的规定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三)信息是否属于因特殊需要申请公开范围
《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了除主动公开信息外,相关个体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向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审理此类案件时,如果被告以信息与个体无关不予提供,那么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事由作出说明,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其信息需求与其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有关。简单来说可以分为程序性的和实体性的特殊需要,程序性的需要主要涉及到相关主体的公平权、知情权,实体性需要涉及到相关主体的具体利益,法院应该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法律和公平正义原则作出合理裁判。在政府信息公开中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这一点虽然没有明确写到法律条文中,但是在行政法基本原则、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义和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等司法实践中,都蕴含了这一基本原则,因此这一原则也是需要得到尊重的。
三、被诉机关是否具有公开职责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信息由制作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信息由保存机关负责公开。本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审查判断提供了某种标准,进而分情况进行处理。如果被诉机关具有公开职责且符合公开条件,那么就应判决该机关按照申请人主张的形式和内容公开,或者告知申请人取得信息的途径和方法;如果被诉机关认为其不具有信息公开职责,那么法院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审查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问题是否准确,即是否按照《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处理,如果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对于能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是否告知了申请人具有公开职责的机关姓名和联系方式。
在审判实践中,如果在庭审过程中被诉机关自认知晓具有公开义务之机关的姓名等情况,则不建议贸然判决被诉机关败诉,因为此举将导致该机关规避便民义务的履行,难以达到审判的社会效果。对此,可以作为行政瑕疵提出司法建议,同时可以采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而非确认被诉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四、申请政府信息是否存在
有的案件中,被告政府机关抗辩公民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则上应该由被告证明其行为合法。涉及“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案件,被告举证责任的完成有一定的困难,可以通过探究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变通证明对象等方法,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审判实践中常见的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三种:1.政府信息应该由被诉机关制作或获取,但政府部门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形成或未获取;2.政府信息公开属于被诉机关职责,但是产生该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还没有发生,因此政府信息不存在;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获取过,但由于政府部门的疏漏而丢失或灭失。
第一种情况,可以要求被告证明其履行了制作或获取信息的职责。如果被告证明其履行了相关职责,但并不存在原告申请的信息,那么原告败诉;否则可以推断被告没有履职而制作或获取信息,但是此时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被告的答复并无不当,不宜判决被告败诉,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同时向该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职。
第二种情况,可以将证明对象转换成制作或获取政府信息的原因事实不存在。例如在房屋征收拆迁类的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如果房屋的征收工作还没有完成,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的原因事实就没有发生,因此政府部门获取相关信息也就不可能发生,故政府信息不存在。
第三种情况,可以将证明对象转化为对规范履行职责程序的证明。即被告证明对政府信息进行了规范化操作,但是没有产生相关政府信息,即可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判实践也将不断丰富和发展,还会面临许多新的问题和挑战,本文只是抛砖引玉,为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提供一些基本思路,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共同努力下,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判工作一定会跨上新台阶,达到新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