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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合伙是否终止并清算

  发布时间:2016-05-04 16:00:37


【基本案情】

2009年年初,原告李某的前夫于某波与被告于某慧(于某波弟弟)商定,二人合伙投资购车从事砂石运输。当年12月中旬,被告购买3辆自卸货车,购车总价款为962 820元,其中于某波投资39万元,其余由被告投资。12月末,被告将3辆自卸货车全部挂靠在路宁(当时是被告的连襟)经营的车队进行运营。合伙期间于某波未参与经营,全部经营活动均由被告进行管理。合伙期间被告为于某波偿还银行贷款及生活花销等合计支付30万元。2011725,被告用3辆自卸货车与路宁的1台钩机进行互换,同年1014日,被告又将钩机卖予路宁。之后被告将变卖钩机的事告诉了于某波,并承诺再给付于某波17万元。

2012108,原告与于某波在泰来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债权债务事项约定:债务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由男方负责偿还,债权共计人民币50万元归女方所有。庭审中,原告与于某波均确认上述50万元债权中包括本案诉讼标的16万元。

201310月,被告家卖房子,原告向被告要钱,说修车要用钱,于是被告还给原告1万元钱。

现原告起诉以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承诺余下的17万元后期给付,后来被告卖房子给付于某波1万元,仍下欠1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予以偿还。被告于某慧辩称,被告与合伙人于某波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原告及任何第三方都无法确定合伙人之间对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合伙终止等事项的约定。合伙关系因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做出最终清算,至今没有解除,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前夫于某波与被告就合伙终止达成了协议,而且双方没有经过算账,即没有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没有终止,故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于某波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已终止,并且双方已达成了口头清算协议,被告应当履行再给付于某波17万的承诺,即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原告胜诉。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丈夫于某波与被告是否达成终止合伙关系并清算的协议。虽然证人于某波当庭作证已证实,被告向于某波承诺再给付17万元时,双方没有经过算账,但不能因此认定双方没有进行清算,并以此为理由免除被告再给付于某波17万元的义务。理由是:第一,是否经过双方算账并不是认定双方是否清算的必经程序,应当综合考查本案的特殊情况予以判断。被告与于某波是亲兄弟之间合伙,双方对合伙期间由被告自己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陈述一致。被告将变卖合伙财产钩机的事告诉于某波时,于某波对此没有提出异议,这意味着今后双方已不可能有任何合伙经营活动,合伙目的已不可能继续实现,即双方的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按常理,此时被告对合伙账目及盈亏应当是清楚的,不可能损害自身利益作出再给付于某波17万元的承诺。被告作出这一承诺时于某波予以认可,应当是出于对自己兄弟的信任而没有提出看账算账(合伙清算的形式要件)的要求,双方达成了合意意思表示真实,清算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合伙的账目包括挂靠路宁车队经营的账目现在都没有了。如果被告认为其在变卖钩机后双方没有进行清算,那么,其对合伙账目应当予以妥善保管,以便在双方进行清算时所用。这一事实也说明双方已进行清算并达成由被告再给付于某波17万元的口头清算协议。至此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依法负有履行该笔17万元债务的义务。

综上,对于被告变卖合伙财产钩机后,承诺再给付于某波17万元,于201310月还给原告1万元,尚欠16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欠款16万元,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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