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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张某故意伤害案看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

  发布时间:2016-05-04 16:14:27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均系泰来县和平镇中心村村民。201382日下午,于某因自家房盖漏雨,找来同村村民张某等人到其家帮忙修理房盖。后于某请张某等人到和平镇同合村三门里屯“丽荣饭店”吃饭,在喝酒过程中于某谩骂同桌人,张某见状张罗回家,让于某找车接人时又被谩骂。张某打于某一拳,于某随即还击,双方均倒地。于某(腿部有残疾)起身后遂端一把尖刀追撵张某,张某躲闪并跑开。于某在后面追撵至“丽荣饭店”西南角时,张某随手在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朝于某抡了一下,于某躲闪未被击中,于某继续持刀紧追,在两人相距1.5米左右时张某再次用木板抡向于某脑部左侧,于某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于某系生前因头部受到木质板类打击,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于某的儿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分歧意见

多数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虽属防卫性质,但导致不法侵害人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综合全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

少数意见认为,张某在遭到被害人持刀追撵,且对地势不熟情形下就地取材,随手拿起身边的一块木板进行反击属防卫行为。第一次反击无效后,被害人手持匕首继续追撵,对张某人身造成极大危险,张某再次用木板抡击,虽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但属被告人不可预控范围。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对张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评析

上述二种意见中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防卫手段、打击强度与防卫合法性之间的关系;二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结合刑法修订前后相关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上述规定一是强化了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性。二是肯定了防卫行为在手段、强度、后果等方面“适度超过”侵害行为的合法性。三是将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作为评价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唯一标准。从而有别于传统的正当防卫“正好足以制止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他造成不应有的危害”这一必要限度理论。应该说,立法上的这种修改符合生活经验和正常思维逻辑,与实现防卫目的性的要求是相一致的。同时防卫限度的规定,又可以有效防止防卫权滥用。

基于上述理论,我们再来对张某防卫致人死亡案进行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的行为究竟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张某在实施防卫行为时所造成的死亡结果,是否属于法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张某在当时的情况下能否行使无限度防卫权。进一步分析本案,张某在帮助被害人修房后,饮酒过程中因被害人出言不逊,双方发生肢体接触。于某手持尖刀追撵张某,面对突如其来的危险,张某的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不法侵害产生。此时,张某就地取材,第一次使用木板反击时,应认定为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须,防卫手段正确,防卫目的合法。而接下来张某的防卫行为是否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适用什么标准对其评判?在本案定性的分歧意见中,有人认为被害人手持尖刀追撵张某存在严重加害故意,客观上有可能造成张某轻伤以上后果。面对突然遭受的不法侵害,情急之下要求张某清晰判断并准确控制防卫行为的伤害程度,极不客观。所以虽造成了于某死亡的后果,但不应认定其超过必要限度。笔者认为,通过以上理论分析,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以损害后果大小去认定。如加害行为只有造成轻微伤害的可能性,防卫行为造成轻伤的,可以认定为“超过”;而如果造成重伤或致他人肢体残废或死亡的,则应认定为“明显超过”。据此,再来分析一下张某的行为性质。本案中,张某与被害人系同村村民,相互了解,平日里关系不错。被害人腿部有残疾,行动不是十分利落,这一点张某是知情的,所以在双方对峙中于某对其造成的现实危险程度张某应该知晓。张某在第一次抡击于某后,于某继续持刀追撵,双方相距1.5米左右,此时虽对张某造成侵害的紧迫程度加大,但缓急程度仍在张某可控范围之内。张某用手中木板抡击于某非要害部位足以有效制止侵害,但以抡击头部方式导致被害人死亡,无论从其选择防卫手段的适当性,其对局面的可控性还是防卫后果与侵害行为的强度对比来判断,其防卫行为均符合法定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标准,并且造成了重大损害,因而能够认定防卫过当。

至于张某是否依法享有无限度防卫权问题,根据刑法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而本案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情形,张某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行使无限度防卫权。

结论

张某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致人死亡,应认定为防卫过当。张某将于某打倒在地后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张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同时被害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鉴于以上法定和酌定情节,法院对张某依法减轻处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八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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