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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课期间受到伤害赔偿责任划分

  发布时间:2016-05-30 11:23:37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是被告某县小学二年级学生。2013417日上午,双方在上体育课期间进教学楼喝水,后二人停留在教学楼门前,李某某背对着教学楼站在台阶上,马某某面对教学楼在台阶下,此时有学校老师经过,由于学校不允许学生在楼门口台阶上玩耍,马某某上前拽了李某某一下后返身跑开,原告李某某站立不稳摔倒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伤残九级。住院治疗43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29702.42元。

被告马某某不同意赔偿,认为原告所受伤与其没有关系。

被告民航路小学不同意赔偿,认为事件发生是一个意外事件,其认为学校的管理教学是非常到位的,无行为能力人遵守校规校纪有个过程,该事件是一个意外事件,学校不应该承担责任。

【意见分歧】

本案中被告学校称其已经履行义务故不负责任,对于学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审理中有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是在教学楼门前台阶摔倒的,此地点学校明文规定不允许逗留、打闹,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原告应当知道自己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且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并未请假,私自去教室喝水,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自身及被告马某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病历复印费,均属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以原告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应认定其知道自己违反了学校的规章制度,依据《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所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李某某主张其是因马某某拽了他一下而倒地受伤,马某某亦认可其有拉拽的动作,因此马某某的拉拽动作客观上导致了原告李某某的受伤,其对李某某的受伤也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应认定体育老师未尽到审慎注意和管理的义务,原告逗留在教学楼台阶上,实际上已脱离体育老师的管理范围,被告主张已尽到了管理义务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应采信。

【案件评析】

中国现有国情决定每个家庭核心就是孩子,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案件往往牵扯到一个家庭,遇到此类案件处理应该更为谨慎。

本案中原告是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原告受到伤害时候,只有被告一人在场,无第三人见证当时情况,无法确定当时原告摔倒是否为被告拉拽造成,而且原被告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两人所陈述中相互印证的内容推断出案件中的事实。处理案件时考虑到原被告是同班同学,双方家长也因此事情绪比较激动,分开和双方了解案情经过。通过了解当时情况,双方陈述一致的内容推定为事实,得出原、被告请假喝水后停留在楼梯上,而且因为老师走过来,被告马某某拉扯一下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没有站稳摔倒。学校安全规章中明确规定:不允许学生在楼梯上嬉闹逗留,以原、被告的年龄及对事物认知情况,可以认定双方清楚已经违反学校规定,所以认定原告负有50%责任。因被告拉拽导致原告未站稳跌下楼梯,从其年龄及理解能力上来看,被告应该能够预见楼梯上拉拽存在危险性,故承担20%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危险的预见能力还不能达到成人的程度,学校应该对于其安全起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该承担责任,除非能够证实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可以不承担责任。虽然学校主张抗辩理由并提供了学校的规章制度规范等,但也无法确定践行情况,而且正值上课期间,学生离开教学地点教课教师却未发现,教师已经失职,证明学校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故认定学校在事故中负30%责任。最终判决原告李某某承担各项损失的50%48917.14元,被告某小学承担30%29350.29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0%19566.86元。宣判后,各方服判均未上诉,效果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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