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甲公司于2014年5月在湖畔新城小区附近横穿路面铺设电缆线。为防止电缆线被轧,在上面加盖槽钢,在槽钢上铺垫砂石。破损路面宽约40-50公分,在非机动车道上立有“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标牌。2014年5月某日晚20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其同学送到湖畔新城小区后返回家途中,由南向北行驶至铺设电缆线路段时,对面过来的车大灯晃了刘某眼睛,刘某感觉摩托车轧到了什么东西后就摔倒在地受伤。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施工路面上未设置明显标志,未采取安全措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7万余元。被告甲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发时路两侧有路灯,原告去送同学时经过土包,车颠簸一下,回来时是由于对面大车晃了原告眼睛,导致原告看不清路,说明原告车速快刹不住,回去时应预料到此路段,原告主观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大车司机应负次要责任,被告自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负补偿责任。
【分歧意见】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刘某自身应否承担相应的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九十一条法理意义上的解释是: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即出现了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施工人有过错,但如果施工人能够证明其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了安全措施,则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甲公司在铺设电缆线施工时,未在所施工的机动车道路面设置施工标志,同时亦未对距因施工破损路面合理距离采取安全措施。通过现场测量,该施工路段毁损路面宽约40-50公分。从现场看,仅在非机动车道上立有“正在施工注意安全”的标牌。故应认定甲公司在施工中未尽到管理注意的义务,应对刘某所受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对甲公司抗辩刘某摔伤的原因是对面来车晃了原告的眼睛,而致使其摔倒,故刘某自己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不予采纳。甲公司应该对刘某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立法本意认定,甲公司现在没举出证据证明自己尽到合理的义务,所以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有三个人。一是刘某本人,刘某去时经过破损路面,车辆簸箕一下,回来时应该预见到而没预见到,当有大车车灯晃原告眼睛时,刘某应主动停车或减速慢行,而不应还按原来速度行驶,这两点是刘某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伤,刘某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大车司机有一定的责任,在路面驾驶时不应该对对面来的车辆使用大灯,应用近光灯,由于大车司机的原因,导致刘某没有看清路面,而使刘某摔伤,故大车司机有一定责任。甲公司应有责任,如果甲公司在施工时,在距离破损路面合理距离内设置明显标志,同时采取安全措施,刘某在合理距离内应该能看到甲公司所设置标志。这样也就能够避免损害的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现甲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过错,所以应当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地面施工破坏了人们习惯的地貌特征,而且地面施工地点往往是公众通行的地方,所以施工人在施工中谨慎注意义务更高,因此在侵权法归责原则上应当选择对施工人更为严厉的过错推定方式,而且只要施工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尽到了义务,那么这种推定的过错就应认定为成立。所以本案中即使刘某自身有一定过错及外界其他因素介入,那么只要甲公司没有尽到自己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如果甲公司尽到了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甲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