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家住泰来县某镇的养牛户老王被人诉至法院。原来,在农村养殖户中有“插伙”放牛的习惯,在老王负责放牛期间,老李家的奶牛陷入泥坑中“窝”死,两家因此产生矛盾。法院依法判处老王赔偿老李奶牛损失,老王不服提起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到了执行阶段,执行法官多次下乡到老王家中,老王情绪激动,极不配合。老王坚持认为,按照农村养殖户之间的民俗约定,在“插伙”放牛期间无论谁家的牛意外死亡,都与放牛人无关。办案法官遂在当地村委会的配合下到其他养殖户家中调查,结果证明老王所说的情况确有存在。
在我国,将民俗习惯正式纳入到民事法律渊源的是《合同法》,其中的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均规定,在当事人权利义务不明确的情况下,习惯可以作为补充。《物权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等也有关于习惯的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当事人对法定孳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交易习惯。这些法律条文都明确规定了适用习惯的前提必须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在本案中,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系保管合同纠纷,受相关法律的规制。
执行法官将调查结果告之双方并耐心地释法析理,在当地村委会的协调下,老李考虑到双方邻里多年也适当作出让步,最终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得以成功执结。
在我国,民俗习惯是解决社会纠纷的重要规则资源。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习惯就是公平正义的化身,符合民俗习惯,也便符合了他们心中的“法”。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公序良俗是衡量民俗习惯的标准,民俗习惯必须符合一般人公正适当的法律情感,进而与伦理道德相结合,方能起到规范人们生活的作用。与此同时,民俗习惯只能协助成文法、补充成文法,不能变更成文法,这也是需要引起大家注意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