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应积极履行义务,一方出现违约时,对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夫扩大,如存在侥幸心理,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损失扩大,就会由自己来为扩大的损失埋单了。
2015年3月,泰来县某村村民方某与同村梁某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方某将自己承包的耕地40亩转包给梁某2年,转包费2万元。梁某在签订合同时给付方某转包费1万元,剩余1万元于当年年底给付。逾期,方某多次索要无果后将梁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余欠的转包费。
庭审时被告梁某辩称,双方在《土地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原告方某必须在2015年4月底前将转包40亩地中的20亩地树苗起出,如果违约,可不支付尾欠承包费。方某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树苗起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赔偿清理树苗及因没耕种20亩地产生的损失共1.2万元。经庭审查明,梁某的答辩意见属实,被告雇挖掘机将30亩地的树苗起出,花费4500元,但起树苗仅用了一天时间,并不影响农时。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梁某应按约定给付原告方某转包费1万元,方某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起出树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以赔偿损失为原则,以惩罚为例外,梁某请求中仅4500元的雇车起树苗费用为合理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未种上地产生的损失,是自己怠于履行耕种义务造成的,该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最后,法院判决梁某给付方某承包费1万元,方某赔偿梁某经济损失4500元,相互冲抵后,梁某给付方某承包费5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