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法总论中,依债法的一般理论,根据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可分为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所形成的夫妻债务应为连带之债,夫妻双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夫妻共同再无的认定无论是对夫妻各方还是债权人一方都具有重要影响。
2013年12月,借款人于××与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其子结婚需要资金向原告崔××借款本金10 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2014年1月,于××再次向原告借款本金50
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被告已给付原告2014年利息款。2015年1月1日,于××重新为原告借款58 000.00元(含利息8 000.00元)和借款11 700.00元(含利息1 700.00元)的借据两张,定于2015年12月30日还款。2015年5月5日(农历),于××因病去世。此款经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偿还两次借款本金60 000.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 7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69 7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崔××有权利向被告陈××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人民币60 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本金60
000.00元,按月利1.5分计算,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 7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法官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如作为被告的夫妻双方共同在协议上签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在协议上签字且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亦应认定为夫妻债务(本案即属此种情形);签订协议时,如债权人明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且双方又排他性地明确约定由签字的夫妻一方作为特定主体偿还债务的,未签字的夫妻另一方不承担责任。广大农民朋友一定要注意区分在经济流通过程中所签协议几种不同情形之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