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催告权是指债权人告知债务人在合理期间履行债务的形成期间,但此权利的行使需在事实认定上要有相关证据的证实,此权利亦是逾期利息的通常起算点。如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债务人主张行使过催告权,则应以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原、被告系屯邻关系,2003年4月至2005年11月期间,被告因种地用款陆续在原告处借款累计人民币7 700.00元,并于2005年11月12日出具欠款金额为1 700.00元(未约定利息与还款时间)和6 000.00元(未约定利息,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的借据两张,欠据内容均由被告在原告家中书写。后被告于2016年2月6日给付原告1 500.00元用于偿还1 700.00元的这笔欠款,余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 700.00元及利息15 656.66元(按年利2分计算、自2006年4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本息合计23
356.6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
,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拖欠款项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1 700.00元的这笔欠款,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利息又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在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行使过催告权,故原告起诉之日视为催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该笔欠款被告已偿还1 500.00元,经冲抵后,应以2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年利率6%÷12=5‰月利率)即人民币1.00元,对于此部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期内的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6 000.00元的这笔欠款,因双方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资金占用共计115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3 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广大农民朋友,在签订借款协议时条款一定要具体明确,如还款期限要具体、利息约定要明确,否则在一方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前提下,当初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体现的民间事实利益难以达到证成之上的可期待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