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泰来法院和平法庭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本息合计人民币
12
480.00元。
张某某因种地需要资金,于2016年3月1日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20 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3月1日。逾期被告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本金、利息约定、还款时间无异议,就2017年1月1日被告已给付的金额10 000.00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就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10 000.00元是否包含利息存在异议。
经过法院调查和审理,原、被告未能就已给付的人民币10 000.00元是否包含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期间的利息2 000.00元(20 000.00元X0.02元X10个月)提供相关证据。最终,法院认定已给付的10 000.00元中包含期间的利息2 000.00元。遂作出上诉判决。
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认定为已给付的10 000.00元中包含2 000.00元利息。
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应明确本金及利息,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