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1日,张女士与李先生通过朋友介绍相识并产生好感。同年7月1日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仪式,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甚至拳脚相加,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所以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1日举办民俗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当地村委会和派出所证明佐证。现因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最终,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张某与李某同居关系。因双方于1994年2月1日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在案件受理前双方未补办结婚登记。遂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