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陆某(女方)与被告方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7月30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分得价值45万元共同财产中的26万元财产,其余财产由原告分得。8岁的女儿方小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离婚后,被告听到邻居的议论,遂怀疑女儿非其亲生,经亲子鉴定的鉴定结果认定:被鉴定人方某与方小某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故被告将方小某送给原告抚养。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认为因为离婚时子女由被告抚养,被告才多分得财产,现子女抚养关系变更为由原告抚养,即原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亦被推翻,原告按协议获得离婚财产中的少部分已显失公平,故要求分得当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被告坚持认为,离婚协议对财产作了分割并已实际履行完毕,而且原告在婚姻上存在过错。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是否必然导致离婚协议中财产的重新分割。
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部分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合同是基于特定的事实而订立的,当特定事实发生了变化,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变更或撤销合同,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因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也就致使原告同意协议中明显存在的不公平分割财产的特定事实的基础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仍按离婚协议分割财产,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况且从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利益出发,也应对财产进行重新分割。
离婚的男女双方所签订的有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其成立、生效、撤销、变更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上述意见对此予以肯定,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关系的本质是一种身份关系,这种特定身份关系伴随着法定的财产关系,但这种法定的财产关系却是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加以改变的。关于这类合同的订立、生效、无效、撤销、变更的原则,仅仅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婚姻案件中涉及财产问题的协议,还是要将《合同法》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就会在一些问题上无所遵循。只有在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因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将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作为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条件,而不是直接写为“未发现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这是因为在离婚涉及的财产分割协议中确实存在一些与一般民事合同的不同之处,由于离婚的男女双方毕竟与对方有过夫妻名分,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可能还育有子女,因此,在订立关于分割共同财产的协议时,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常常会难以避免地掺杂一些感情因素。一方在感情支配下,可能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给予对方。衡量这类协议是否公平,不能像对待其他民事合同一样,以等价有偿作为惟一的标准。故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宜轻易认定协议显失公平而支持当事人撤销或者变更协议的主张。在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这除了因被告抚养孩子外,原告也可能是因为自己婚外情生子,而自愿将财产多分给被告进行补偿的。因此,尽管原告在协议离婚时确实少分了财产,但不能就此认定协议显失公平或根据合同法的情势变更原则而支持其变更协议重新分割财产的主张。
法院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并不必然影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等内容。原告称,被告变更了子女抚养关系,导致原离婚协议的内容已被推翻的说法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离婚时,将大部分财产分割给被告,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多得财产是由于被告抚养孩子而多得,或证明双方有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则应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约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胁迫,致离婚协议内容部分或全部无效的情形,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