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被告人苏某某与刘某(1997年5月10日出生)、王某(1996年4月15日出生)系邻居,2009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对刘某、王某说:以后你们俩个去整钱,回来都给我,你们谁用钱就找我,我给你们花钱,谁也不许耍 滑。同日19时许刘某、王某到泰来镇八一路某眼镜行,见店门用链锁锁着,二人从门缝钻进眼镜行,在钱匣内盗得人民币800元。刘某、王某各留100元,剩余600元在火车站附近交给苏某某。赃款被其挥霍。
2009年5月20日13时许,刘某、王某在被告人苏某某的指使下又到泰来镇某住宅小区院内,盗得恒力车一辆,刘某驾车载王某到变电所附近,后因车没电,将车遗弃在附近的沙坑里。经鉴定,被盗恒力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案后赃物被公安机关缴返失主。
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刘某到某小区楼下一酒吧,由苏某某在外望风,刘某钻进屋内,在吧台抽屉内盗得人民币400元,刘某将400元交与苏某某,赃款被苏某某挥霍。
二、处理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授意无犯意的未成年人刘某、王某盗窃,是典型的教唆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应按教唆犯的有关规定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王某均不满十四周岁未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不构成犯罪,因此苏某某、刘某、王某三人不是共同犯罪;苏某某未直接实施盗窃犯罪,苏某某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刘某、王某为工具实施犯罪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被称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三、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犯是故意教唆他人犯罪的人,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犯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行为,并且这一教唆行为同被教唆人实行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从这两个特征可以看出,教唆犯是共同犯罪的一种,与被教唆人是一种共同犯罪的关系。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两个以上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其中只有一个符合犯罪主体的条件,其他人均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患者,则不构成共同犯罪。
刑法理论上,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实施犯罪,称之为“间接正犯”或“间接实行犯”。“ 间接正犯”是指指使者与被利用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是共同犯罪关系,只是单独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 因被指使、利用者不负刑事责任,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指使利用者自己实施,故指使利用者应对被指使、利用人所实施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对指使、利用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或精神病人犯罪的人,应按照被指使、利用者实行的行为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唆使不满十四周岁的刘某、王某盗窃,由于被唆使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唆使人与被唆使人不能形成共犯关系,被告人苏某某不构成教唆犯,而是“间接正犯”,应按刘某、王某实行的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