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来到泰来法院,一脸愁容的对立案庭法官说:“法官,这几天我都上火死了,这钱真不是我用的”。
【案件概况】
刘某与岳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刘某因资金短缺急需用钱,便找到岳某让其为自己担保向唐某借款30万元,岳某为了兄弟情谊爽快地答应了。直到8年后,唐某以岳某为借款人,将其诉至法院时,岳某慌了神……
法官承办案件后找到岳某,调查了解事件过程。据岳某回忆,到唐某处借钱时,出于对好兄弟的信任,未加思索便在欠条上写下了自己的名字,其他事项一无所知,直到唐某将其诉至法院时才恍然大悟,他是在借款人处签字,而实际用款人刘某却在担保人处签了字。说到这里,岳某对于自己的“仗义”和无知深表悔意。
得知事情经过后,法官找到刘某沟通调解,摆法理明事理,最终三方得以和解,由实际借款人刘某承担还款义务,并就还款事宜达成共识。岳某也由衷的感叹道:“老百姓真应该普及法律知识、知法懂法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