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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与督促程序相互转化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发布时间:2013-08-16 16:41:14


 

201311,新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该法在以往的基础上做了较大的改动,也新增了许多内容,其中诉讼与督促程序的相互转化就是新民诉法的亮点之一,它使诉讼与督促程序有机灵活地衔接起来,减少了当事人的诉讼时间和成本。但由于是新增加的内容,许多与之相关的具体问题在操作中出现了规定空白,需要在实践中加以探索并逐步完善。

一、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发现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的条件的,可以转为督促程序。适用该规定时会出现这样的问题:案件的案号适用民字号还是督字号?已经开始的诉讼是以何种方式结案?

实践中,有观点主张既然是发放的是支付令,那么是最终适用的就是督促程序,就应使用督字案号,随着程序转化,原来的诉讼案件实际上归于消亡。该观点有一定道理,但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案件立案之初是以简易或普通的诉讼程序开始的,立案审批表等相关文书及计算机系统的案号都是“民初”或“商初”案号,而最终核心文书的案号却是督字号,前后诉讼材料不一致,这是客观过程的不统一,在以往的审判理念和现有的流程操作上都是不能接受和不能完成的;同时结案方式也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判决、调解、裁定和移送中的任何一种。

笔者同意上述关于适用督字案号的观点,案件以诉讼程序开始,但是以督促程序结束,在处理过程中程序发生了转换,也正如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相反方向的转化一样,最终是以判决、调解或裁定等方式结案,案号要使用民字号或商字号,而不能用督字号。这实际上是两种程序相互转换过程中如何衔接的细节程序问题,需要打破传统僵化的理念,在程序设置上增填新的形式,结案方式上增填新的内容。诉讼材料前后不统一,是在新法规定出现后,如此交替必然产生的结果,是客观真实的,应当允许的,无需也不允许为苛求形式上的统一而改变程序上的真实性。

二、民诉法新增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在金融借款类案件中,发放支付令一般只针对主债务人,在转入诉讼程序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还有权追加担保人参加诉讼?

关于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只要发送了支付令,就意味着诉讼程序的开始,在已经开始的督促程序中未列保证人为被告,是对担保诉权的自动放弃,在后续发生的诉讼程序中,就无权再追加保证人参加诉讼。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在转换后的诉讼程序中是否有权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关键问题还在于保证期间这一除斥期间是否经过,如未经过,则债权人有权追加担保人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而且,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还会因提起诉讼或仲裁而中断;如果超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也仍然有权对担保人提起诉讼,但丧失了胜诉权,担保人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督促程序的启动,不是在转换程序后债权人是否丧失担保权的决定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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