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因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依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正确理解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关键。笔者认为,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理解应当考虑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具有权利义务性关系,二是具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而该法律关系又与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有密切的联系,法院对后一法律关系的裁判,直接影响到前一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果该方当事人败诉,第三人就可能负有某种法律上的责任。
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是指两个法律关系的客体及内容具有一致性或前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虽不一致,但两者具有内在联系,法院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义务或享有权利。法律上的牵连关系有别于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事实上的牵连关系仅意味着在情感上、经济上或声誉上会受到直接或间接的影响,但从法律上来讲,并不必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如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侵害人因侵权行为被判赔偿,其家庭成员在经济上、情感上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但此种影响仅为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只能是侵害人本人,而非其家庭成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