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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本次交通事故审判中的具体应用

  发布时间:2013-10-23 13:42:39


 

我国民事诉讼对事实的认定采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其证明要求是达到法律真实,也就是法律所认定的事实。

什么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呢?所谓盖然性,《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有可能但又不是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

以往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对于案件事实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要排除合理怀疑等等,这实际上是混淆了民事审判与刑事审判的证明要求,不适当地增加了民事审判的司法成本。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民事审判实践证明这种过高的证明标准既不现实,也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目前我们民事审判扭转了这种错误倾向,对于案件事实的要求是达到法律真实,与之相对应的就是采用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一般认为,以上述规定为代表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就是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具体应用的含义是指在具体案件的认证过程中如何设定和达到合适的证明标准。他不是指把某一确定的证明标准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认证过程,恰恰相反,是指在具体案件认证过程中去设定或达到某一合适的证明标准。因此,与一般法律原则的适用不同的是,证明标准的具体应用没有明确的大小前提和绝对统一的结论,而是一个双重应变的动态过程,这就是证明标准应用问题的特点和难点所在。

本文从剖析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例入手,试图阐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民事审判中的具体应用,期待对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有所裨益。

原告付勤劳系环卫工人。2011326日早3时许,原告骑自行车去清扫街道,被被告王先锋驾驶的豪江牌两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付勤劳受伤。付勤劳站起来后拽住王先锋理论时,又被随后而来的景后继驾驶的大运牌两轮摩托车撞伤,造成付勤劳腿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于20113265时被送到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时医院医生详细记录了患者病史。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42天,好转后出院转门诊治疗。2011517日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王先锋、景后继这两起摩托车交通事故作出(2011)第69号和第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先锋和景后继均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勤劳无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九级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46301元,放弃十级伤残赔偿金。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总赔偿额应由二被告按46比例分担,即王先锋应承担54546元,扣除王先锋已经给付原告的27000元,王先锋还应赔偿原告27546;景后继应承担81819元,扣除景后继已经支付的3124.94元,景后继还应赔偿原告78694元。

下面我们来分析第一个问题,本案中的二被告是否应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因为诉讼中二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

本案连环两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均未报警。庭审中被告王先锋辩称自己只是把付勤劳撞到但是并没有撞伤,景后继辩称自己是紧急避险、并没有撞到被告,自己也因此受伤,但是泰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069号认定:20113263时许,王先锋驾驶黑B92354号豪江牌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驾驶自行车的付勤劳尾随相撞,造成付勤劳受伤的后果。王先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勤劳无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第070号认定:20113263时许,景后继驾驶黑BB1069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先期发生交通事故的自行车驾驶员付勤劳相撞,造成付勤劳受伤的后果。景后继负事故全部责任,付勤劳无事故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与此同时,二被告在诉讼中仅提出了口头异议,没有提交有价值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法官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自由心证确定以公安交警部门的书证材料作为裁判依据。这就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典型应用情形,即认定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大于另一方,并直接据以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这个标准对应的法条就是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不难发现,为了防止法官的主观臆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必须结合证据规则依法运用,努力达到内心确信,这样才会做到公正办案,以上就是典型的例证。综上所述,我们认定在本次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中,对于原告付勤劳的人身损害,王先锋和景后继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接下来我们探讨第二个问题,二被告内部的责任划分问题。

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都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但是经过庭审主审法官认为,付勤劳伤害事故的责任在二被告之间并不应该平均分担,而是根据过错大小和致害程度可以划分出主次责任的。法院判决书认定王先锋和景后继的责任比例是46,我们认为这个划分比例是准确而合理的。

首先,王先锋因为自己的先前行为使付勤劳受伤,也使其陷入了一定的危险状态,但是王先锋又没有履行义务消除这种危险状态,反而浪费时间和付勤劳争辩理论,丧失了保障付勤劳安全的大好时机,使其第二次被撞的几率增加,但是付勤劳受伤的关键原因又不在他,因此王先锋对付勤劳承担相对的次要责任,所以把他的赔偿责任划定为四分比较适宜。其次,景后继的第二次撞击是导致付勤劳腿部骨折伤害的主要原因,因此承担相对主要责任。之所以有这样的判断,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优劣证据的对比。首先,被告景后继主张公安机关是在事发6天后对原告做的笔录,这个期间王先锋与原告付勤劳有串通的可能,担心二人歪曲事实,夸大自己的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王路人并未证实原告与王先锋父亲串通的事实,只是证实王先锋父亲在走廊与别人交谈自己孩子肇事,自己家没钱赔偿这一过程,与付勤劳无任何关联。与此同时,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人民医院的病历上是作如下记录的:患者主诉,患者入院一小时前,骑自行车被摩托车撞倒,当时站起来后活动,自觉右上臂疼痛,此时又被另一辆行驶来的摩托车撞倒,当时左小腿疼痛明显,不能站立活动,伤口流血,……”。从该份记录中我们可以看出景后继的第二次撞击对付勤劳造成的伤害更为严重。显然,相比于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人民医院依工作职权制作的病历记录更能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所以我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第七十七条,认定它是符合真实情况的。其次,这份病历记录是原告刚入院时所做的病历记录,是关于原告伤情的最原始记载,因此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最后,从第二次事故发生到入院之前这段时间,原告受伤严重、腿部粉碎性骨折,被120急救车拉到医院,情势危急,他和王先锋串供的可能性很小。王先锋和付勤劳素不相识,经过庭审证实第一次事故发生后二人还发生了激烈的争执,两者串供去损坏王先锋的同学景后继的利益也是不合情理的。这样的三个考量因素就在证据规则基础上增加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从而实现了两者共为达到证明标准和认定案件事实相得益彰的效果。因此我们认为,景后继的撞击是造成付勤劳腿部骨折的主要原因,其应付六分的主要责任。

二、景后继的陈述记录存在两处互相矛盾之处,这导致他的证据效力弱于原告付勤劳的证据效力,根本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难以被法院采信。其一,景后继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我看见路上倒着一辆自行车,我车离自行车5-6米远了,我就踩刹车,车就片倒了…”,而景后继在庭审笔录中却说:“我看到原告在地上坐,当时我是为了躲王先锋的摩托车,我才摔倒的。”这是其关于躲避客体的陈述前后矛盾。其二,景后继在交警队的笔录中说:“我听见了王先锋发生交通事故时有动静。”而景后继在庭审笔录中却说:“王先锋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我没有听见动静。”这是其关于案发现场有无声音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景后继数次前后矛盾的陈述,使得法院对他提供证据采信度大大降低,相反原告的原始陈述经过上面的论述和分析更值得信赖,更符合盖然性的标准,因此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73条采信了原告的陈述,支持了原告的主张。

三、医学机构提供的咨询意见可以辅助证明第二次事故是造成付勤劳伤害的主要原因。泰来县公安局法医师认为,按照医学常理,如果付勤劳是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腿部胫腓骨骨折,胫腓骨是人体的承重骨,那么他是不可能正常站立起来和王先锋理论的,而且是理论了较长时间。原告提供了这份咨询意见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该意见是国家机关专业性工作人员提供的,被告景后继没有提供这方面的咨询意见反驳原告主张,应该认为这份意见支持的事实具有相当的可能性,也应该认为其证明力达到了证明标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景后继的撞击是造成付勤劳腿部骨折伤害的主要原因。

在审判实务中,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1)不同类型案件往往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2)运用时不能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3)运用时定案的依据必须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4)依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认定案件,不允许仅凭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5)避免将证据优势与证据数量优势混同。

在本案中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坚持了上面五条原则,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极大,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极小,法官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行使自由心证的权力,达到内心确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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