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某日,被害人李某、刘某到泰来县大兴镇红光迪吧娱乐。二人离开时,将停放在迪吧门口一台摩托车的电瓶盗走。被告人赵某、郭某得知情况后,通过监控确认盗窃电瓶系李某、刘某所为。赵某和郭某将李某、刘某先后叫回迪吧要回了自己的电瓶,同时被告人郭某等人对二人进行殴打,郭某还以向公安机关报案威胁二人,向其二人每人索要人民币8 000元。期间,在郭某的安排下,赵某和郭某轮班看守两名被害人,并多次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直至次日天亮时,被害人家属在与郭某商量后,每人交给郭某人民币4 000元,才将两名被害人带离红日迪吧,赃款被挥霍。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郭某以向公安机关告发被害人的盗窃行为,对被害人进行胁迫勒索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存在过错,赃款已全部退赔,二被告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对被告人郭某、赵某给予从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六个月。
每个人都有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权利的行使不是漫无边际的,而是以不侵犯别人的权益与自由为限度。如果超越了界限往往容易丧失理智,进而滑向违法犯罪的深渊,本案中郭某和赵某的行为就为大家依法维权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