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种粮农民实行直补及其他综合补贴是党和国家的一项利民工程,是国家为提高农民种粮及进行其他农业生产的积极性,以及因农资、化肥、农药涨价导致农业成本加大而给广大农民发放的专项补贴。当前各地大都采用“一折通”的形式,通过农村信用社办理存折的方式发放到农民手中。那么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强制执行这部分钱,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对粮食直补款和其他综合补贴款可以采取冻结、划拨等强制措施。理由是:种粮补贴款是国家对农民直接补贴的款项,而且己打入农民的个人账户,应视为农民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在金融系统的存款。另一种意见认为,对粮食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人民法院不宜采取强制措施。理由是: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依据除了法律、法规外,还要遵从党的有关政策,种粮补贴款是专项用于补贴农民和农业生产,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为此中央一再强调补贴款应直接发放到农民手中,不得截留或挪用,不准抵扣各类税费和债务。因此不宜强制执行,如被执行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对其进行农业生产的收益予以强制执行。
笔者认为,以上两上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过于原则。如按第一种意见操作,确实可能造成被执行人无力从事农业生产,生活更加困难,使中央的惠民政策大打折扣;如按第二种意见操作,则可能助长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义务的器张气焰,不利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更容易造成执行难。实践中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不同做法:如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将土地经营权流转,自己没有实际耕种土地,却享受国家的补贴,在这种情况下,粮食补贴对于被执行人来说就是其存款,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强制执行。如被执行人实际耕种土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此时如果强制执行粮食补贴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无力耕种土地,使其生活更加困难,这与党和国家的政策是相悖的,这种情况下不能对名下的粮食直补及其他综合补贴予以强制执行,而应对其农业生产的收益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必需的生活费用前提下予以强制执行。因二轮土地承发包实行的是一田制,仍以家庭为单位,按人口分地,且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所以实践中存在粮食直补直接发放到农户代表人名下,而被执行人与该农户代表人并不是一个经济共同体其应得到的粮食直补在农户代表人名下,这时对农户代表人名下的应属于被执行人的粮食直补能否执行,还有的是农户代表人是被执行人,其他成员不是被执行人且与被执行人不是一个经济共同体,这时能否对被执行名下所有粮食直补予以强制执行。
以上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第一种情况如符合前述可以强制执行情形的,可以对应属于被执行人部分的粮食直补予以执行;对于第二种情况如符合前述可以强制执行情形的,则应仅对被执行人个人的粮食直补予以执行,属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执行属于其配偶的粮食直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