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是保证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担保法》对保证期间的规定未尽合理与周详,而保证的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不是同一概念但又密切相关,在审判实践中,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是容易发生争议的因素之一。笔者结合一起典型案例谈谈对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法律问题的认识与理解,旨在求得同行们的共识。
【基本案情】
冯某经营农资商店,2010年,王某经李某担保向冯某赊购种子化肥等农用物资,共计欠款人民币7300元,王某给冯某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0年12月30日给付货款,逾期按月利率2分计息。李某在欠据担保人一栏处签名。逾期后,王某未能给付货款,后王某外出打工。2011年5月18日,冯某以王某和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某给付欠款,并要求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冯某以无法找到王某为由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告之冯某可向王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冯某拒绝向法院缴纳公告费,法院裁定允许冯某撤回起诉。2013年2月13日,冯某再次以王某和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冯某对李某的第二次起诉是否超过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
【认识与探讨】
(一)对本案保证期间的认识与探讨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第二类是法律推定的保证期间,即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类是连续保证的期间,即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务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某的保证期间应属第二类,因为李某只是在买卖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这种情况在农村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中经常出现,当事人双方只设定担保,但对保证内容及时限并未作出具体约定,应属约定不明。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对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的起始日期是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到何时为止,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没有约定的,依照《担保法》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冯某与王某、李某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因此应执行逾期后6个月的规定,即从逾期后至2011年的6月30日之前的6个月为李某的保证期间。本案冯某于2011年5月18日曾以王某和李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冯某起诉担保人李某时并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
(二)对诉讼时效的认识与探讨
冯某在第一次起诉撤诉后,于2013年2月13日再次起诉担保人李某时是否超过保证期间或诉讼时效呢?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诉讼后,不再适用保证期间,应执行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冯某起诉后又撤诉,对于保证人李某来说此举已致使保证期间终结,继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依此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是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应从2011年5月18日冯某第一次起诉时起算,至第二次起诉时间2013年2月13日,期间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法律思考】
(一)根据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是否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人通过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保护民事权利请求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及延长也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第二,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没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债权人对保证的实体请求权归于消灭,诉权也随之消灭,也就谈不上诉讼时效问题。本案冯某在保证期间内以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应属第一种情况。在以上两种情况中应注意的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并不表示也同时对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必须实际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旦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起算。
(二)从维护保证人利益出发,保证人向债权人担保债务,一般建立在债务人当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基础之上。现实中没有谁愿为一位明知是毫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提供担保。但债务人的经济状况或经济实力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改变,当然有的变好,也有的变坏,变坏的将对保证人不利。为保护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因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也就是限制了其诉讼时效不宜过长,否则会造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因债务人偿还能力的下降或丧失,而影响其保证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提起诉讼,此举只是引起保证期间的终结,继而引起诉讼时效的开始。连带责任保证对债权人应该说是最有利,而对保证人来说则责任更大,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就处于相似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状态。保证人与主合同的主债务人此时对责任的承担已无主次之分和先后之别,债权人可以根据利益意志选择保证人或者债务人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