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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评析

发布时间:2012-03-01 16:42:21


编者语: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是记录审判过程、裁处矛盾纠纷、展示司法文明、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载体,是向当事人和公众展示司法公正的司法产品;同时也是评判案件质量、法官素质的重要依据。随着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司法改革的深入,裁判文书改革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 因此,为推进司法改革步伐,有利于我院诉讼文书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从而进一步提高法官诉讼文书的写作水平,现将我院获得省高院一等奖的刑事判决书作品推荐给大家,供学习、借鉴、研讨、评析。
                                                                                                             (审监庭供稿)


黑 龙 江 省 泰 来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泰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新,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619670915XXXX,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四年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北华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广德公镇官井子村沙岗子组)。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相军,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10621XXXX,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炮台屯(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头站乡北华村4组)。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海臣,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0319591014XXXX,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彩虹街道四太社区XX组二轻局楼X单元XXX室。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刑诉〔201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海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新、李海臣,被告人吴相军及其辩护人张世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分别于2010年8月5日晚、8月8日晚、8月9日晚、8月10日晚、8月12日晚、8月13日晚在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大兴镇实施盗窃20起,窃得被害人魏某某、李某等人田地内电动机20台,总价值为人民币20 896.50元。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被告人陈国新欲出售的上述电动机系盗赃物,仍以人民币12 400.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予以收购;2010年8月5日被告人陈国新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聂某某院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一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 800.00元。
    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臣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国新系主犯,被告人吴相军为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被告人陈国新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相军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至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海臣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分别指控其盗窃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不辩解。被告人吴相军的辩护人提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吴相军系从犯,案后赃物均缴返失主且认罪悔罪,又为初犯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预谋实施盗窃犯罪,并为此购买犯罪工具(扳子、剪子),于2010年8月间驾车先后6次在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等地实施盗窃犯罪20起,窃得他人农田内不同品牌,型号为7.5千瓦及11千瓦且使用中电动机20台,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0 896.50元。被告人李海臣明知上述电动机系盗赃物,仍先后三次予以收购。被告人陈国新因此销赃得款人民币12 400.00元,被告人吴相军从中分得赃款人民币800.00元,赃款被二人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0年8月5日晚,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连续盗窃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依力巴村依力巴屯被害人魏某某(男,36岁)、被害人李某(男,24岁)家田地内电动机各1台。共盗窃电动机2台,每台被盗电动机价值均为人民币1 405.00元;
    2.2010年8月8日晚,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连续盗窃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东方红村被害人李某某(男,42岁)、被害人任某某(男,37岁)、被害人王某某(男,46岁)、被害人刘某某(男,39岁)家田地内电动机各1台。共盗窃电动机4台,被盗电动机价值依次为人民币948.00元、947.50元、947.50元、947.50元;
    3.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连续盗窃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依布气村五桥屯被害人白某某(男,46岁)、被害人李某某(男,33岁)、被害人黄某某(男,41岁)家田地内电动机各1台。共盗窃电动机3台,被盗电动机价值依次为人民币1 024.00元、986.00元、1 495.00元;
    4.201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连续盗窃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依布气村五桥屯被害人曹某某(男,22岁)、被害人刘某某(男,50岁)、被害人肖某某(女,46岁)、被害人胡某某(男,34岁)家田地内电动机各1台。共盗窃电动机4台,每台被盗电动机价值均为人民币1 204.00元;
    5.2010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连续盗窃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托力河村被害人岳某某(男,42岁)、被害人徐某某(男,55岁)、被害人李某某(男,37岁)、被害人郝某某(男,42岁)家田地内电动机各1台。共盗窃电动机4台,被盗电动机价值依次为人民币835.00元、901.00元、837.00元、633.00元;
    6.201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陈国新伙同被告人吴相军连续盗窃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托力河村被害人刘某某(男,36岁)、被害人奚某某(男,19岁)、被害人郝某某(男,27岁)家田地内电动机各1台。共盗窃电动机3台,被盗电动机价值依次为人民币988.00元、1 012.00元、769.00元。
    (二)被告人李海臣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海臣明知被告人陈国新向其卖出的20台电动机系非法途径获取,仍于2010年8月初先后三次予以收购。在侦查员向其调查上述电动机来源后,将赃物转移并藏匿他处。案后,赃物缴返失主。
    同时查明,2010年8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国新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男,41岁)停放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五委居民聂某某家院内蓝色广州三雅牌SY125-3型二轮摩托车1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 800.00元。案后,赃物缴返失主。
    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于2010年8月25日被公安机关先后在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齐齐哈尔市抓获;被告人李海臣于2010年8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齐齐哈尔市东市场抓获。
    审理中,被告人李海臣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物证
    被盗电动机及摩托车、作案用吉利牌轿车、作案工具扳子、剪子各2把的拍照,经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辨认,上述物证系其盗取的电动机、摩托车及作案使用工具。
    2.书证
    (1)被告人李海臣辨认笔录证实,系被告人陈国新向其售出20台涉案电动机 ;(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魏某某等20名被害人辨认笔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在卷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盗窃所用犯罪工具并起获被告人李海臣藏匿他处的赃物,赃物经各被害人逐一辨认后,依法缴返的经过。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被告人吴某某岳父)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国新曾陆续在其女儿家(吴某某家)存放过多台电动机,其询问来源,陈回复称购买所得,并分三次将该电动机全部卖予一男子,得款后给其人民币400.00元;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曾见李到齐市铁峰区炮台屯一平房内向一男子收购6台电动机;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初某日晚,曾到泰来县汤池镇帮助拖拽陈国新驾驶的白色吉利轿车;4.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0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将20台左右电动机存放其木材加工厂内;5.证人金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国新曾分别在二人处存放作案工具活口扳手及剪子;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曾以人民币25 000.00元的价格在齐市二手车市场购置一辆白色吉利轿车(牌照为黑B72145),交予陈,用于出租经营。
    (三)被害人魏某某、李某等人陈述证实,自家农田内使用中失窃电动机外观形态、购置价格、损耗程度、被盗时间,地点等事实;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其蓝色三雅牌SY125-3型二轮摩托车被盗时间、地点等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供述证实,2010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二人预谋并先后6次驾车到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等处实施盗窃犯罪20起,窃走农田内使用中电动机20台的犯罪经过;被告人陈国新供述另证实,2010年8月5日其在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五委居民聂某某家院内窃走1台摩托车的犯罪经过;被告人李海臣供述证实,2010年8月初在明知陈国新向其卖出的电动机非合法渠道取得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2 400.00元的价格先后三次收购涉案电动机20台的犯罪经过。
    (五)鉴定结论
    1.泰价鉴字[2010]第050号关于电动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20台被盗电动机价值为人民币20 896.50元;2.泰价鉴字[2010]第055号关于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三雅牌SY125-3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 800.00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现场平面图、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记录证实,电机被盗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汤池镇依力巴村、大兴镇东方红村、依布气村、托力河村的魏某某等20位被害人家田地内。被盗现场地面散落被拆卸的螺栓及螺母,连接电机的电缆线被割断,断端不整齐;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大兴镇五委居民聂某某家进入第一层院门通往第二层院门的砖道上,现场未见有价值痕迹。被告人陈国新归案后对盗窃电机现场逐一指认。
    (七)其他材料
    1.破案、抓获经过在卷证实,三被告人归案过程;2.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李海臣户卡在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方式,盗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海臣明知涉案电机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正确,指控罪名成立。
    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共同预谋盗窃,事先商定均分赃款、确定作案目标、找寻作案地点、购买作案工具,并最终一同实施盗窃,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相军虽非犯意提起者,亦未联系销赃,且事后分得赃款较少,但其积极回应同案盗窃犯意,出资购买犯罪工具,共同盗窃中,行为主动,与被告人陈国新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应同为主犯。故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相军为从犯不当,应予纠正。对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国新将盗得电动机卖出,且同案吴相军由此分得部分赃款,后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因此二被告人销赃行为完成,赃物已流转,追缴行为发生于本案第三被告人李海臣处。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相军案后缴返赃物于失主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于农耕时期连续实施盗窃,窃取多处多名被害人家田地内使用中电动机数十台,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犯罪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本应严惩。但考虑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海臣明知涉案电动机为盗赃物,为非法获利,先后三次予以收购,间接诱发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连续实施盗窃,对其犯罪行为,亦应严惩。但鉴于其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赃物全部缴返失主,又主动预交罚金,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国新、吴相军量刑建议不当,予以纠正。对被告人李海臣量刑建议正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国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吴相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 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海臣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春 梅
                                                                        审  判  员   刘    群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毕 春 丽


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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