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赔偿标准如何适用 作者:赵广彬 张玉英 发布时间:2014-03-03 09:01:26
因医疗手术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受术人的伤害后果,引起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责任由谁承担?其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从一审起诉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经过四年鉴定,一审结案时应参照哪一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植入的钢板折断,其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经过四年鉴定,按什么标准赔偿,案件在审理时处理意见不一,一种意见认为:举证责任应分担,原告的损失应按起诉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另一种意见认为: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负责,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5年春租赁某房屋开饭店。当年7月8日,原告被该饭店仓房墙体砸伤。后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19天,行左股骨干钢板固定术,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05年11月,原告在家休养期间,上厕所下蹲时钢板折断,次日到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钢板折断,进行第二次股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住院25天,花医疗费近5000元,住院期间其丈夫护理,夫妻均从事饮食行业。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功能锻炼”。2010年4月,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结论为:刘某左股骨干折断再次复位钢板钢丝内固定植骨术,属伤残九级;钢板折断对损伤程度起到一定的加重作用。二次损伤后10个月可医疗终结;住院期间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2人护理,出院至医疗终结前需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取钢板费用在4 500元左右。鉴定费用为3 600元。
原告刘某一审诉称:2005年7月某日,刘某因左股骨干骨折住进某医院住院治疗,实施钢板固定术。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于同年11月24日在上厕所下蹲时钢板折断,导致第二次骨折,重新置入钢板,再次住院25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000多元,经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标的为4.6万多元。
刘某再审时诉称:申诉人于2007年3月末,诉至法院,由于本案申请鉴定,于2010年8月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对于申诉人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按2006年标准支持申诉人,属适用法律不当。申诉人要求按2009年标准支持,再给付误工费、护理费1.1万多元。
被告某医院辩称:被告医疗无差错,原告的伤残是原告造成的,钢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听医嘱,提前下地行动造成钢板断裂,是原告自己使用不当所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钢板折断是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被告没有坚持钢板质量鉴定,不是被告原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医院再审时辩称:对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接受,理由同原审开庭时的主张和依据。
泰来县法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后申诉人以原审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申诉人起诉时的上一年度2006年餐饮业标准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按原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09年餐饮业标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即再给付误工费、护理费1.1万多元。
【审判】
泰来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刘某被砸伤后在某医院第一次住院所做左股骨干骨折钢板固定术出院时,医嘱仅为“定期复查”。刘某出院4个月后,在上厕所时钢板折断,造成其二次手术,给刘某造成第二次身体伤害;某医院因给刘某植入的钢板无产品批号,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刘某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故刘某二次手术其合理损失部分共计2.4万多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2006年餐饮业工资标准每天37.67元计算,原告请求按照2009年度标准予以赔偿不合理,不予支持;另二次钢板手术费4 500元,应在实际手术后另案中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合理证据,只能支持入院、出院往返车费共计60元;某医院因其医嘱中没有明确告知刘某具体如何休养和功能锻炼,怎样是负重,未尽告知义务,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某存有过错,故应对刘某二次伤害住院期间及医疗终结前的合理费用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某医院赔偿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4万多元。判后,刘某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齐市检察院于2011年3月作出民事抗诉书.
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令某医院赔偿刘某误工费、护理费按2006年餐饮业工资标准每天37.67元计算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向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作出民事裁定,指令泰来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泰来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诉人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被申诉人虽表示对申诉人的主张不能接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支持申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按申诉人起诉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变更泰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 .4万多元为 3.2万多元。
宣判后,某医院不服,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医院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并且给刘某植入的钢板无产品批号,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钢板质量合格,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原审法院再审时,在抗诉机关支持刘某的请求范围内审理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医院负担。
【评析】
本案的双方当事人争议主要焦点是:
1、被告植入原告身体里的钢板质量是否合格?原告上厕所下蹲时钢板折断是否因原告不听医嘱,负重而致?
2、此案从一审起诉时2007年到2010年,经过四年鉴定,一审结案时应参照哪一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
审理中原告认为,钢板不合格折断是医院的责任,钢板是否合格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钢板折断造成原告二次手术所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案件从起诉、鉴定到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请求按检察机关抗诉支持的按2009年标准计算各项赔偿项目是合法的。
被告认为,医院的钢板质量合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其折断钢板是因为原告不遵医嘱,负重所致。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同意按照2009年各项标准给予赔偿。
笔者认为,关于钢板折断是否属于质量问题还是原告不遵医嘱负重所致问题。钢板质量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被告。根据产品质量法、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案钢板没有产品批号,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给刘某植入的钢板质量合格,且医嘱中没有指导原告术后如何进行功能锻炼,如何才算不负重的内容,故刘某二次手术其合理损失部分共计2.4万多元应予支持。
判决生效后,刘某申诉,获得了检察机关关于其主张要求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误工费、护理费2009年标准计算的支持,泰来县人民法院再审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0年8月,故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其上一统计年度即2009年餐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而原审以2006年餐饮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再审和二审法院判决支持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刘某的各项损失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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