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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

  发布时间:2014-05-08 15:39:30


 

【基本案情】

2008年春,李某对姜某说其在泰来县二龙涛农场有熟人,能包到土地,欲与姜某合伙承包二龙涛农场的耕地。为包地李某帮助姜某联系贷款,李某与姜某商量,款贷出后李某先用一段时间,后再给姜某,姜某同意,4万元贷款发下来后李某便拿走此款,后李某与姜某未包成二龙涛农场土地,经姜某索要拿回7千元。2010年冬季,李某收粮时又向姜某借9千元,后经姜某多次索要,李某不能还上欠款就谎称其在泰来县泰来镇苗圃有30亩耕地,让姜某耕种十年用于偿还该款及利息合计5.5万元。姜某信以为真并与李某签订了协议。后姜某发现该地已被他人耕种,李某对该地并不享有经营权。协议签定后李某搬往外地居住,姜某从此与李某失去联系。20106月姜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关于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先以与姜某合伙包地为由,帮姜某贷款4万元,款贷出后李某对姜某说借用几天,后姜某多次催要此款时,李某还给姜某7千元,到年底李某又向姜某借款9千元,李某共向姜某借款4.2万元,后经姜某多次催要,李某于201011日给姜某出具本息合计5.5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20114月末还清,如还不清,李某将用泰来县第一苗圃南节地30亩地的10年经营权顶欠款。李某虽借钱时说先用一段时间,不能说明他有借钱不还的故意,其借款后搬往外地居住只是因为无力偿还而躲藏起来,不等于其有将借款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也不等于日后永远不会偿还,故李某的借款行为属民事行为,应按民事纠纷处理。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姜某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案件解析】
民事借贷纠纷,是指因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借贷协议,由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而产生的纠纷。属于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应受民事法律调整,不产生刑事责任。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各种类型的公私财物。诈骗罪的行为主体通过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方法,使被害人产生错觉而“自愿”交出财物。

二者的区别:一是借款关系产生的情势不同。一般民间借贷关系多发生在相互了解、相互往来的亲友之间,借贷关系建立在相互信任的基础之上。而诈骗则往往发生在双方相识不久,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对方的信任。二是借款的客观原因不同。正常的借贷关系中,借款人确实遇到了困难,一时无力解决,才向他人借贷。而以借贷为名实行诈骗的,则往往是编造虚假的困难事实,或以高利息等利益为诱惑,骗取他人同情或信任。三是借款后的表现不同。正当的借贷关系,借用人并不否认借贷关系,并表示设法归还。即使不能按期归还,往往是因为遇到了不以其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困难。而以借贷为名诈骗财物,主要表现为携款潜逃,或大肆挥霍或赌博,根本不想到归还。

本案中,李某的最初目的是与李某合伙包地,后又帮助姜某在银行贷款,款贷出后,李某与姜某商量自己先用一段时间,后二人亦未包成二龙涛农场的土地,李某不是为通过双方履行合伙承包土地合同和借款合同谋取一定的非法利益,而是以合伙承包土地为名,帮助贷款后骗出此款,进行挥霍,即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李某没有还款的诚意。主要表现在:借款后用此款还以前欠银行货款,后在姜某催要的情况下,还姜某7千元,后又以收粮为由向姜某再借9千元,李某共在姜某处拿走4.2万元,姜某仍向李某多次索款,后李某给姜某打了一张5.5万元的欠条(含利息),约定于20114月末还清,如还不清,其在泰来县第一苗圃南节地30亩地归姜某耕种10年。实际上,李某在泰来县第一苗圃南节地30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早已被收回,李某虚构了这一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姜某对他的信任,待姜某发现第一苗圃30亩地的经营权已被收回,再找李某时,李某已搬往外地居住,无法与李某取得联系。此后李某未与姜某再联系,也未向任何人透露信息,即无积极还款的表现。李某通过自己的积极行为实施了诈骗。因为李某对姜某说二龙涛农场有熟人,能包到土地,并要与姜某合伙包地,骗取姜某的信任,当时借此款都挥霍了,其根本没有偿还的能力,显属其隐瞒真相,李某在姜某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又给姜某打了一张欠条,并约定给1.3万元利息,且约定还款期限,既假冒自己有还款能力,又诱使他人觉得有利可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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