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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来县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2-04-19 10:46:58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院执行工作,按照案件流程管理、分段实施的原则,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和执行水平,保障执行工作公开、公正地进行,充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案件执行过程按阶段划分,采取各段分别实施,相互配合,重点、难点案件集中力量执行,以其节约执行资源与成本的管理方式。
案件流转中,必须经局长审核,各执行组在接收案件时,应对下一环节的工作提前预告,对前一环节工作完成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并及时向局长反馈,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和解案件以及没有下一环节执行任务的案件,移交综合结案组办理结案手续。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执行局下设立案审查组、控制性措施实施组、处分性措施实施组、综合结案组。
      第四条  立案审查组的职责是:
      (一)对接收立案庭转来的案件审查;
      (二)填写案件流程管理运转表;
      (三)向局域网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录入立案信息;
      (四)将局长签批的案件转交主办执行员;
      (五)审查报结案件的卷宗,送审监庭质量评定,对合格的卷宗进行扫描录入并归档;
      (六)公示有关案件的法律文书信息;
      (七)负责合议庭、听证会、院、局长研究案件及局务会会议的记录;
      (八)完成局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控制性措施实施组的职责是:
      (一)执行员审查卷宗制作执行方案;
      (二)约见申请执行人人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三)制作、送达执行通知书等必备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四)财产调查。调查和核实被执行人存款、房地产、车辆、股权,以及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等财产和收入情况;
      (五)财产保全。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提出财产保全意见提交综合结案组评议;
      (六)司法拘留。主办执行员填写提请拘留意见书转综合结案组评议,局长审核后交由主管院长批准;
      (七)执行调解。执结的或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的,经综合组合议后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
      (八)对无财产可供执行又达不成和解协议的,经合议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制作结案文书并送达;
      (九)需进行评估、拍卖、款物交付的案件,交由局长审签后转交处分性措施实施组;
      (十)款物交付完毕转回可结案的,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并送达;
      (十一)向局域网和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系统录入执行过程信息;
      (十二)整理卷内材料,形成卷宗后交立案审查组。
      第六条  处分性措施实施组的职责是:
      (一)制作评估方案、办理委托评估手续;
      (二)告知评估结果并询问对评估结果的意见,确定是否重新评估或补充评估;
      (三)制作拍卖方案,办理委托拍卖手续;
      (四)进一步进行执行调解;
      (五)监督拍卖公司的拍卖程序是否合法;
      (六)第一次流拍准备第二次拍卖,是不动产的要进行第二次流拍后的第三次拍卖准备;
      (七)评估后双方同意以评估报告为依据以物抵债的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接收的,或拍卖成功需交付执行款的,经综合组合议后,报局长审查后具体实施(交付现金的需交执行款监督员转付),并将相关材料转控制性措施实施组;
      (八)财产流拍且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债权人拒绝接收的,应于流拍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且申请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表示不接收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除该财产之外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该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第七条  综合结案组的职责是:
      (一)审查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
      (二)讨论决定变更及追加被执行人;
      (三)对委托评估、拍卖、变卖或执行分配争议进行裁定;
      (四)审查决定执行案件的中止或暂缓及其他执行裁定;
      (五)对执行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听证;
      (六)审查对拘留、罚款决定的复议申请;
      (七)接收需要办理交付及各种结案手续的案件;
      (八)审查需交付款物的基本情况;
      (九)合议认为可交付款物的,报局长审查后具体实施;
      (十)交付完毕后将相关材料转立案审查组归档;
      (十一)负责其他需裁定的事项。
                                               第二章  立案审查
      第八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在符合法定条件后立即移送执行局,由执行局立案审查组内勤签收。
      第九条  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条件外,还应向申请人告知执行风险责任、举证责任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应有申请人代码。
      第十条  执行局对立案庭移送的执行案件,由负责案件分配的局长按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于当日分配给案件承办人并负责填报局域网。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或主要财产所在地不属我院管辖,立案审查组工作人员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第十二条  下列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或主要财产地不在我院辖区内,可由执行局长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后由我院执行:
(一)被执行人为二人以上互负连带责任的,一人住所地在我院辖区;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与我县相邻,我院执行更为方便申请人的;
(三)申请人经济困难较大或属于特殊群体由我院执行更为便民;
                                           第三章  控制性措施的实施
      第十三条
  案件承办人应在接收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并收集被执行人的财产和经济情况,责令其在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分三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执行的准备,包括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对查明的财产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时限为三十日;第二阶段为强制执行阶段,包括对被执行人资产以物抵债,拍卖、变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限为六十日,案情复杂的,可报局长延长三十日;第三阶段为执行结案,时限为15日。简易执行案件及其他另有规定的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阶段的限制,应当及时执结。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收到法院的执行通知书后,应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按执行通知的期限履行或逾期未申报财产的,执行员应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查明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直接对被执行人所有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在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的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员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和线索,至迟在三日内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  案外人对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员应在二日内转综合结案组,综合结案组于五日内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八日内依法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当事人进行执行和解,协商期限为十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员应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在本规定执行期限内未结案的,执行员应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写出延长执行期限报告,并报局长批准。
     执行员应将延长执行期限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第二十一条  执行案件结案后,主办执行员应制作《结案审批表》,并经局长审批。主办执行员应当将执行卷宗及时送交立案审查组。
                                         第四章  财产的核实
      第二十二条
  执行员应责令被执行人申报其财产状况和执行前六个月财产变动的情况,被执行人系法人的,还应提供相应的会计帐薄及近期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其他必要的会计报表等财产状况证明和文件。
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当前财产发生变动的,应当对该变动情况进行报告。
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期间履行全部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报告程序。
       第二十三条  执行员可以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和调查核实财产状况。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二十四条  执行员对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其资产去向不明,可通过强制审计查清财产状况。
      第二十五条  执行员对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财产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如有必要对其进行搜查,可依法报请院长批准。
      第二十六条  对不按期、不如实申报或弄作虚假申报财产的被执行人,对故意躲藏、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执行员应当依法进行查证。
执行员应调查被执行人的事项为: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有价证券;
(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
(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
(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
(五)其他能证实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第二十七条  在查证期间,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暂缓查证程序。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第二十八条  查证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局综合结案组应当组成合议庭安排听证:
(一)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财产申报不实,要求法院举行听证的;
(二)经法院查证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不确实而申请执行人对法院的查证结论有异议的;
(三)拟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第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或下落不明,应有执行员到被执行人原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村委会、社区、近亲属、邻居进行调查,做如下调查:
(一)被执行人外出时间;
(二)要有社区、村委会或派出所的证明;
(三)被执行人是否有交由他人代管的财产;
(四)住房、土地承包情况;
(五)是否有到期债权。
      第三十条  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情况又不履行义务,隐匿、转移、挪用、毁损、挥霍已申报财产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财产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应遵循下列顺序:
(一)执行被执行人的现金或存款;
(二)在无现金和存款或不足清偿时,执行动产;
(三)动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不动产。
       第三十二条  执行人无现金给付能力,其资产有经营价值但难以变现的,可执行管理使用权用于清偿债务。
      第三十三条  执行员在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制作执行笔录。对财产进行查封、扣押的应制作查封、扣押清单。
      第三十四条  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封、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应在不动产处张贴执行公告。 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暂缓、中止、和解与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员可决定案件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暂缓执行:
(一)上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执行争议案件并正在处理的;
(二)人民法院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并正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查的。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一般应由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七)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八)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九)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
(十)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之间可以和解: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完毕;
(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虽未全部履行完毕,但需具备下列条件:
1、提供了不小于未履行标的额的实物担保的;
2、由具有履行能力的担保人担保的;
3、和解首次履行的金额不能低于应给付金额的30%;
4、剩余给付金额履行期限应在六个月以内,如超过六个月应报执行局长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九条  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本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如系委托代理人则必须有特别授权条款的委托书。
和解协议必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得强制和解。
      第四十条  和解结案的案件,主办执行员应当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除即时已履行完毕的,主办执行员应当附页写明案件执行的全过程。
      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可对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恢复执行,但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 
      第四十二条  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而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期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
对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执行员应向当事人示明并记入笔录。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被执行人已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综合结案组组成合议庭评议,可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结案:
(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
(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六)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的;
(七)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均须经综合结案组合议庭讨论决定,并报局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暂缓、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案件应当制作决定书、裁定书,决定书、裁定书应写明执行过程,暂缓、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并及时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四十七条  暂缓、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的案件,主办执行员应填写《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写明暂缓、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理由、证据和法律依据。如有民事决定书、裁定书难以表述的内部情况,必须用附页加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当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向原本院立案庭申请重新立案。
      第四十九条  暂缓、中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决定、裁定,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当事人
                                     第七章  执行款物交接管理
      第五十条
  执行款实行专户专人管理、专款专付的原则。开设执行款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专户内的执行款项。
      第五十一条  执行款的管理实行人款分离原则。执行员原则上不得收取被执行人交纳的现金或票据,不得向当事人转交、交付现金或票据。
      第五十二条  执行款的收、付情况实行告知案件当事人原则。自执行款到账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员应当将收款时间与收款数额告知申请人。
      第五十三条  执行款的划付由执行员在执行款领取表内签字,由局长同意后支付给申请人。多个债权人分配执行款应经综合结案组合议或听证后才能报批。
      第五十四条  执行员在执行过程中搜查、收取、扣划、变卖和拍卖的款项以及执行担保款项应直接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
      执行员办理的执行案件,向被执行人收取现金,应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执行员应于二十四小时内汇入执行款专户。
      第五十五条  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情况紧急,确需执行员直接代收现金或票据的,收取现金或票据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1、应当有两名执行员在场;
2、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格式收据,收据应当注明在场执行员的姓名,并向付款人出示执行员公务证;
3、将收款情况记入笔录并由交款人签名。付款人要求复印该笔录的,应当准许;
4、收取现金的,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移交执行款监督员,将款项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收取票据的,应在票据有效支付期内将票据交给内勤。  
      第五十六条  执行员应当及时掌握执行款的进账情况,并把相应进账凭证归入执行卷宗。
                                           第八章  监 督
      第五十七条
  立案庭对执行案件的期限进行预警通报,对执行期限的报延等实行流程跟踪。
      第五十八条  案件质量监督检查管理机构对案件执行的程序和实体进行定期评查,发现违法执行行为或存在质量问题的案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执行局领导可更换执行员:
(一)执行人员与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案件自承办一个月后无任何进展的;
(三)申请人对案件执行力度不满意,多次反映的;
(四)当事人对承办人公正执行表示怀疑、且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的;
(五)在执行期届满未能执结的案件,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六)院长、执行局长认为承办人员不宜再承办该案的其他情况。
      第六十条  实行执行公开制度,在法院内部通过立案阶段向当事人告之相关执行信息,提高透明度。
(一)执行局要通过院电子屏幕向当事人宣传执行工作情况和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执行措施,增强执行工作透明度;
(二)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财产线索后,执行员要在第一时间予以调查,并要求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跟随调查。
                                          第三编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穷尽手段是指:
(一)对被执行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动产、不动产、投资、管理使用权及无形资产产生的收益等依法已采取强制措施后,仍不能清偿的;
(二)依法执行到期债权、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仍不能清偿的。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权凭证是指,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和执行手段穷尽后,对不能实现的债权,依申请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用于证明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的权利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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