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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能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发布时间:2014-06-30 17:11:15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1,刘某在泰来监狱服刑期间,在强制劳动生产礼宾花时不慎炸伤右眼。后经住院治疗,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医学鉴定,确认为“七级伤残”。2013年3月25,刘某刑满释放。当日到泰来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从受伤到刑罚执行完毕,泰来监狱未给付原告赔偿,口头答复的几千元赔偿数额也远远不足以今后治疗所需。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8 728.00元。

【争议】

本案可否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司法部司复[2003]1批复的规定,监狱组织罪犯生产劳动,是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的执法活动,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死亡的补偿决定行为,不属于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范围。而按照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依刑事诉讼法授权而实施的行为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院(2004)行他字第15号《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精神,监狱的上述执法活动属于履行行政职责行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评析】

1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监狱依法组织其从事生产劳动,属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行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项的规定,监狱依据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执行刑罚的行为不应纳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04)行他字第15号明确答复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该解释同时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5)67号《关于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一并附上,并且注明:此为类似案件,供参考。该答复具体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被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上述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患病未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结合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监狱违法执行刑罚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规定在该法第三章刑事赔偿”部分,也就是说如果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对刘某行使职权时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适用的是刑事赔偿程序处理。而本案刘某是在监狱组织的生产劳动中造成的伤害,不属于赔偿规定情形,所以不适用国家赔偿。

救济】

该案刘某应如何主张权利?

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该条明确了总的处理原则。2001年司法部又下发了《罪犯工伤补偿办法》,进一步明确规定“省(区、市)监狱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罪犯工伤补偿工作,负责办理罪犯工伤补偿业务”。所以刘某可以向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请求解决,泰来监狱无权处理。

同时,刘某还可以通过其他救济渠道解决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监狱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根据上述规定,刘某也可以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由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

建议】

1、加强法律监督制约。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因工伤补偿处理的主体是监狱。该法未对工伤处理不服,可在一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规定。因此建议监狱法应作修改,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缺乏法律依据的问题。

2、提高罪犯工伤补偿标准。现阶段罪犯补偿标准的依据仅仅就是司法部2001年制定的《罪犯工伤补偿办法》。时间久、跨度长、标准明显过低。不利于受到伤残影响的罪犯改造和刑满释放后重新生活,也可能给社会带来不稳定性因素,因此提高相应标准迫在眉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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