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法院经常审理农贷员替农贷户偿还贷款后而起诉贷款户的案件逐渐多了起来,也常因贷款户对农贷员替其还款合法性提出质疑的抗辩主张,而使案件审理变得复杂、难调,致使农贷员的追诉权受到挑战。怎样指导、责令农贷员在清偿贷款中由行为不合法变成行为合法,是一个亟待迫切的任务。下面笔者从自己审理的一例实际案件进行分析、探讨。
一、农贷员霍某诉宋某等五被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基本案情
原告霍某为某农行贷款员,五被告宋某(方某之妻)、贾某与刘某(夫妻关系)、李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均为某县某乡某村某屯农民,为原告发放的贷款户。于2009年1月25日,三户分别同某农行,各自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每户各自贷款50 000.00元,合计150 000.00元。三份借款合同书上均约定各贷款户夫妻双方为共同贷款人,其余两户夫妻双方为连带担保人,三户之间是相互连带担保关系,贷款使用期为一年(2009年11月25日—2010年11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9.027%。三户贷款到期后,经某农行催款,方某户贷款未能清偿,其他两贷款户均偿还了各自的贷款本息,但未对方某户贷款履行担保义务。某县农行内部规定,信贷员收不回贷款进行下岗清欠,原告为避免该下岗清欠风险责任的出现,于2010年12月31日替方某夫妻偿还了贷款本息55 290.18元。后方某因病于2011年1月3日去世。现原告以新的债权人资格诉讼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息55 290.18元,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但被告贾某夫妻与李某夫妻抗辩主张,认为自家的50 000.00元贷款本息已经还完了,与某农行没有借贷关系了,自己不是方某户(妻宋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人了,不同意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霍某案件的法理思考
上述案件,判决的被告宋某偿还原告霍某的欠款,因宋某是已故方某之妻,从法律规定与情理角度判决由宋某偿还贷款本息没有太大问题,即使宋某对霍某新债权人资格提出异议,泰来农行还可以对其起诉的。但问题就出在宋某方面,因为宋某为方某治病家里而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对宋某的单独胜诉将面临着财产难以执行。假如这种尴尬的审判局面,究其原因也是由农贷员清偿贷款行为是否合法而引起的。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又在实践中得到检验、丰富与发展,并指导、服务于实践活动。同样道理,没有法律知识,光有一份对工作的热忱,是很难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所以,通过总结审判实践经验,责令农贷员清偿贷款行为合法,即是保护农贷员作为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问题,也是法院依法确保金融秩序良性循环工作的需要,进而促进审判事业服务经济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
据了解霍某是位工作十分热心的人,但因其所在单位对清欠贷款而对于农贷员的特殊规定,加之本人又缺少相关法律知识,在一审时未能及时的将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举证,讨论处理该案,至少产生了以下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债权合同转让纠纷,持该意见认为,泰来县农行已经将五被告的债权合法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法获得原债权人泰来县农行的全部债权,即享有主债权与从属债权“担保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原、被告之间是无因管理关系,应从无因管理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持该种意见认为,原、被告本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替五被告偿还了欠款及其履行担保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因无因管理支出的费用给予补偿。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之间原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替五被告偿还了贷款,事实上是替各被告履行了他们本来应由自己履行的义务,五被告从中获益,该利益无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被告获利与原告经济受损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将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本人。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意见均有商榷,因为根据本案的案情,每种意见都存在法理障碍。第一种情况,必须是以对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为前提,本案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供该证据,庭后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过了举证期,如果在审判程序方面不变的情况下,显然不能从该法律关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种情况,应是基于财产关系处于无人管理或疏于管理状态,如果无因管理人不主动管理就会使相关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而本案的原告不去替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债权人泰来县农行可以向五被告主张债权,所以本案亦不适用无因管理法律关系来判决此案。第三种情况,其核心观点,认为原告替各被告履行了还款与担保责任,各被告从原告的经济损失中获得了没有法律依据的利益,各被告应返还不当得利给原告。但该法律规定是指一方利益受损,表现为经济财富的减少,他方获利,表现为经济财富的增加,获利与受损有因果关系。本案的原告经济受损是事实,但被告方并没有表现为经济财富的增加。
笔者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可以从法意的角度加以保护。所谓法意,是指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又不是违法的权益,需要法律加以保护的权益。本案原告替贷款人方某与宋某夫妻清偿了贷款,原、被告本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还贷行为没有依据。但原告还贷行为并没有侵害各被告的合法权益,相反却减少了银行清欠贷款的风险,如果原告的还贷行为得不到保护,就会滋长社会不良风气。原告清贷行为对银行与各被告都是件好事,如果让银行把钱退给原告,再让银行起诉各被告,显然理论上是荒谬的,行为上也是有害的。那么,原告的还贷款除了银行外,唯一的就让各被告把钱返还给原告。五被告宋永珍已经没有了还贷能力,如判决其他四被告在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担保关系,这对原告来说有失公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法意观点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才是最佳法理选择,在面临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益法律冲突时,它可以帮助法官做出合乎理性的正确判定。当然,我国现行法律当中还没有引用法意概念,在国内法的适用上更没有使用法律冲突的概念。但我国法律已逐渐和世界接轨,作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进行大胆勇于开拓理论创新工作,还是有现实意义的。关于法意概念,虽然具体法律规范中尚未引用,但在我国法学著作与学术文章中早已流行使用,在目前公开出版的司法考试教材中也纳入,刑、民法理中皆引之,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物了。笔者认为,引用法意原理已经是我们司法实践中不可或缺的法律知识与理论武器。但是使用法意原理来处理案件还应该是慎之又慎。因为它的使用只能在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文规定而合法权益又需要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即通常是指要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来判决案件时才可用的。我们知道,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判决案件实践中不少见,但决不能泛滥。否则,会产生冲击有法可依的嫌疑。
三、对农贷员清偿贷款行为的换位思考
通过对类似于霍某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农贷员用自己的血汗钱,替无力偿还贷款的人垫付了贷款,即解除了贷款户欠贷付息的后顾之忧,又为国家挽回了贷款损失,这本无可厚非。但农贷员在实现其银行普通信贷员到新债权人的角色转变过程中,要剔除不合法行为,责令其行为合法。当然行为合法与否也是相对是否以后向农贷户追诉而言的,如果某农贷员是活雷锋,自愿用自己的合法收入,替无力清偿贷款的人无偿还贷就不存在清贷行为合法与否的问题。但本文不讨论此特殊现象,本文讨论的是自己清贷后保留追诉权的情况。因合法与否法律有明文规定,笔者只点题而已,不准备深入探讨研究。
根据法院接触的实际案件来看
(一)不合法的清偿贷款行为
1.替贷款户还清欠款,但对贷款户(含已还完自己贷款,但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贷款户,下同,不再括注),不及时进行通知的。2.先还贷款后通知贷款户的。3.还贷款不通知贷款户的。4.用新贷款还陈欠贷款的。5.银行强令先扣除农贷员的工资或强令其交款,农贷员被迫向农贷户进行追诉的。
以上列举的5种情况,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如农贷员行使追诉权时将面临法律保护的空白区,具有很大诉讼风险。
(二)合法清贷行为,至少有以下几种情况
1.通知连带担保人替无力偿还贷款户偿还贷款。
2.如出现自己因非还清贷款不可的情况,农贷员也要与银行协调好工作关系,让银行对农贷户下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直接送达贷款户。
3.正当履行诉讼权利,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贷款的,以银行为原告对其进行诉讼,并依靠法院进行强制执行。
4.如不能以银行,即“原债权人”的名义,至少农贷员也要与自己所发放的贷款户重新签订书面合同,重新约定担保关系。
以上4种合法清贷行为,应以前3种为主,第4种情况属于例外。
以上是笔者在审判实践中的一点体会,请各位批评指正。
民一庭 刘殿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