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上的机动车保有量不断增长,加之驾驶人员安全意识不强以及对肇事司机处罚不严厉(如超载超速只罚不采取其他措施)等原因,交通事故案件近三年一直居高不下:2011年,我庭受理交通事故案件53件,占民事案件受案数的5.2%;2012年受理103件,占民事案件受案数10.1%;2013年截止到11月30日,受理29件,占民事案件受案数9.7%。
频发的交通事故不仅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也因交通事故类案件大量增加,在双方当事人就理赔问题在交警队或保险公司协商不了的情况下,导致大量涌入法院。交通事故类案件审理过程中凸显出矛盾大、调解难、诉讼难、理赔难、时间长五大的特点。笔者在审理交通肇事案件中发现,一些案件本来在保险公司或者交警部门可以解决,但是因为保险公司对理赔不够积极主动以及交警部门制作的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以最终将案件推向法院,降低了案件处理效率,同时也浪费了(重复使用)大量司法资源。具体问题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地方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要求穷尽诉讼程序,否则对上级保险公司无法交待。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后还要经过执行程序,最终才能将钱赔偿给受害人;二是保险公司以鉴定费无法核销为由拒绝支付;三是因受害人医保范围外用药得不到保险公司赔偿而引发诉讼;四是保险公司过份强调驾驶司机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认为应由醉驾人自已经赔偿,而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应予赔偿;五是对受害人是进城务工农民工的误工费、护理费等,保险公司往往以户口登记卡为农业户口为由,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赔偿,而不以农民工实际居住地、家庭经济主要来源为基础进行赔偿。
笔者曾去交警队、保险公司了解情况,交警队在调解过程中,往往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赔偿项目、标准进行调解,当事人显然不会同意。而保险公司主张的这些项目和标准是上级保险公司核保标准,超出部分无法核销。对于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根源在于保险公司在核销时依据保险合同的霸王条款,对格式条款作有利于自己的解释,但是对这些条款解释是明显违背保险法的立法本院,同时也违背了国家设立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意,当然难以被受害者所接受。接下来案件通过交警队等部门调解后,最终又诉讼到法院,无形中加大了受害人的抵触情绪,必然导致双方矛盾加深。这个过程使交警队、保险公司的人力、物力资源未发挥应用的作用,同时使法院处理案件时重复交警队、保险公司的劳动,极大浪费审判资源,加重了法院负担。
如何使案件一次性处理,不做重复劳动,不浪费资源?笔者建议,整合相关司法资源,建立交警队、保险公司、人民调解组织、法院、司法援助一条龙服务,将司法确认程序与交通肇事案件的处理有效衔接,同时检察院依法实施监督,这样会使受害人尽快得到赔偿,减少矛盾,有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同时也会使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确认程序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具体做法是:法院与保险公司保持适度沟通,对出险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数额进行法律指导,转变保险公司理赔的理念。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及时确认出险车辆的责任并查询车辆保险,告知当事人提供调解处理纠纷以及理赔的相关证据(比如户口本、相关误工费、护理费证明等),对于可能构成的伤残的情况,组织当事人、保险公司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并委托鉴定。与此同时,交警部门通知人民调解组织和司法援助机构参与到案件中来,人民调解员组织相关当事人(包括保险公司)协商理赔,达成协议后,由人民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到所辖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人民法院及时对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如果相关当事人对法院所确认文书未及时履行,可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这样就可以使受害人在较短时间内获得理赔,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当然,这个程序并不排除交警队的调解,如果交警队认为事故较小,事实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比较乐于接受调解的,交警队还可以继续承担调解职能,将矛盾化解在诉前,同样可以减轻法院工作压力。(有点类似于政务大厅类一站式办公的做法)。
如果将司法确认程序合理应用于交通肇事类案件的处理中,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当事人在交警队或保险公司调解后反悔,或者不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又到法院起诉,导致法院二次调解,加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等情况。如果这个构想变成现实,必定可以有效地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节约当事人诉讼费用,同时也使保险部门主张的鉴定费、诉讼费无法核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对于大调解格局以及和谐社会的构建必定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