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怠于主张到期债权致担保责任失效

  发布时间:2014-08-19 14:57:01


 

20125月,吴某因家庭生产生活需要资金,向居住在泰来县的孙某借款1万元,约定201351日偿还本息,逾其按月息3分计算,钱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中签字。之后孙某一直未向吴某和孙某催要过欠款。2014年初,吴某全家般到外地下落不明。孙某于2014711日将担保人钱某诉至泰来法院,要求钱某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钱某提出已过担保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

泰来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向原告孙某借款时,钱某为保证人,因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推定保证期间为6个月,钱某的保证期间届满日为2013111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了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丧失了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胜诉权,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孙某要求被告钱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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