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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应如何执行

  发布时间:2014-09-01 11:25:56


 

基本案情

孙某与李某系亲属关系,孙某分别于1995年、1996年两次共向李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用于经营食杂店。李某多次索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0415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孙某应给付原告李某欠款人民币五万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执行人孙某父亲名下的房屋予以保全。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查明:被执行人孙某现下落不明,其经营食杂店多年,此期间被执行人孙某一直与其父亲一居生活,其父亲当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诉讼中保全的房屋的房照产权人系被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的父亲已于1998年去世,被执行人的父亲还有其他子女,但亦下落不明。在执行中,因该被保全的房屋现无人居住,执行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保全的房屋进行了作价评估,评估价格为一万余元,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亦无法与其他家属联系,故执行法院将执行通知书、鉴定结论均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及其亲属未提出异议。

意见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将房屋所得价款偿还申请执行人,不足部分中止执行。理由是依据现有的证据可以认定该债务是父子一居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共同债务,该房屋虽登记为其父亲的产权,但应认定为系其父子共有,而其父亲死亡后,执行法院对其房屋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基于以上原因,可以推定其他继承人放弃了继承权,执行法院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对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偿还父子一居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债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对实体权利进行审查,而是向申请执行人说明该案执行的标的将来可能会产生争议,而目前在执行程序中我们无法来解决将要发生的争议,我们现在可以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拍卖所得价款也可以来偿还申请执行人,但是如果将来有法定的权利人通过法定的渠道来追索该房屋的所有权或是共有份额那么申请执行人应当配合执行回转。

第三种意见认为:申请执行人李某在一审法院进行代位析产之诉。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中止对财产的执行,又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之规定,本案中止执行。

案件评析

本案中的关键问题是要确定被执行人父亲的房屋究竟是遗产还是与孙某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根据执行人员调查的结果我们很难认定该这房屋是其父子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而这笔债务也很难认定为是其父子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下的共同债务,执行法院不能仅仅依据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其与父亲一居生活就简单地认定为系共同债务。所以执行法院不能将被执行人父亲的房屋进行处分。要得到一份处分被执行人父亲房屋的依据,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以孙某及孙某的兄妹为被告进行代位析产之诉。

按照第二种意见不进行代位之诉来确定房屋的权属直接进行交付的话,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房屋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作价、拍卖,所得价款来偿还申请执行人,这种情况损害了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房屋的其他所有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的时间是不定期的,即使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回转,如果其他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时房屋价值增值,而且增值的幅度很大,对于增值部分申请执行人是否愿意赔偿呢?如果当申请执行人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房屋增值,房屋所有权人来主张权利,此时申请执行人对于房屋增值部分能否赔偿呢?不论赔偿与否,这势必会导致当事人或是第三人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

二是由法院执行机构来确定案件的实体权利不符合民事执行的原则及目的。民事执行中形式化原则要求:只要债权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申请,执行员就视为申请人有实体权,只能依申请进行机械地执行,不涉及任何实体问题。而民事执行的目的是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本案中,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孙某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房屋所有权人理所当然为孙某的父亲,而本案中孙某的父亲已死亡,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确定,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父亲房屋进行处分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能进行处分。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支持第三种意见来处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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