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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3-24 13:50:48


国内对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简称无独三)制度的研究,取得了很多学术成果,对于推动无独三制度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这些研究还不够深入和细致,缺乏科学观念和创新精神,同业之间相互借鉴者多,而自身独立调查研究者少,这多少有些不尽如人意。本文探讨了我国民事诉讼无独三制度基本概念、理解与适用方面的疑难,实践中遇到的难题与困惑,借鉴国外的理论成果与立法经验,试图对我国的无独三制度重新构建,进而推动无独三理论的发展和立法的进步,更好地维护社会公正。

一、基本概念与典型案例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本条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是民事诉讼法对无独三所做的定义,他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自己独立的请求权,但是其主动申请或者被法院通知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目的是为维护自身权益或者查清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

为了对无独三制度有更加直观的认识,笔者在此试举一例。甲公司向乙商贸公司购进一批发电机,甲公司因发电机质量不合格将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货并赔偿损失,乙提出制造发电机的零件是丙公司生产的,申请法院通知丙公司参加诉讼,此时丙公司就成了参加到乙公司一方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果法院判决乙公司胜诉,那么丙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果乙公司败诉,而原因恰恰是丙公司的零件不合格,那么丙公司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现行制度的疑难与解析

(一)如何理解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

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围绕着诉讼标的而展开的。诉讼标的界定着法院予以审理和裁判的对象,界定着此诉与彼诉的分野。从功用上说,诉讼标的还是法院判定诉的合并与分离以及诉的变更和追加之根据。1诉讼标的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问题密切相联。“诉讼标的”这一用语,最早记载于罗马法。我国民事诉讼法在概念上直接使用了“诉讼标的”这一术语,并将其定性为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学者提出,把诉讼标的解释为实体法律关系,是认识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共同诉讼制度的基本手段。2对诉讼标的有无独立请求权,是区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标准。

(二)如何理解案件的处理结果同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无独三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法律上的牵连。这一点包含了两层含义。第一,第三人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本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牵连。其二,这种法律关系的牵连是民事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牵连,而非一般感情、事实上的牵连或其他法律上的牵连。3

2、当事人一方与无独三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在本诉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是不完全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虽然是违约一方,但造成这种不利后果则是由于第三人与该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这也正是无独三同本诉当事人之间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前提。

3、无独三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本诉案件之处理结果而定。也就是说在确定无独三时,其权利、义务是并不确定的,他仅仅是可能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否承担则因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三、现行制度的功用、改进及其问题

(一)我国无独三制度所发挥的功用

我国的无独三制度突破了诉讼两造模式的束缚,维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了法院出现矛盾裁判,促进司法公正和公信;还避免了多次诉讼给当事人增加诉累,实现了诉讼经济。总之,无独三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作用,实现了制度设计的积极意义。

(二)顶层设计对制度的改进

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发生法院或诉讼当事人将与案件处理结果无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拉入诉讼中,侵害到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为了纠正司法实践的偏差,改进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1222公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明确了几种情形不能作为第三人通知他参与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在一段时间内基本起到了规制人民法院审判工作、防止错列、滥列第三人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这些司法解释已跟不上经济社会发展的步伐,也无法从理论上对无独三制度实施创新、引导与完善,因此,它无法解决无独三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暴露出来的诸多问题,无法承担无独三改革之重。

(三)现行制度暴露出的问题与不足

1、第三人地位界定不明,缺乏程序保障

在法院正式判决前,无独三处于哪种法律地位,根本没有规定,地位不明确显然不利于权利保护。通说认为,无独三在诉讼中不是当事人,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在我国民诉法的制度设计中, 既要判决无独三承担义务,又不赋予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和地位,这是无法实现诉讼公正的。

2、直接违反诉的原理

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应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这就是俗称的“不告不理”原则。我国在构建无独三的相关制度时该原则被忽略,其无“诉”而被裁,违反了诉的原理,此种方式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模式。

3、违反了两审终审制度

对于在一审中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三而言,其迟到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只有在二审程序中才能得以体现。我国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在二审程序终结后,该第三人就没有机会再行上诉了。因此对他来说,案件实际上是一审终审,这明显有悖于我国的审级制度和程序公正原则。

四、对重新建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思考

重新建构更加合理的、完善的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必须对其立法价值进行深入分析和研究,这样才能够正确地理解重建该制度时需要权衡的法益理念。我们比较相关地区和国家第三人参诉标准,结合最新的理论成果并结合社会实际,将现行制度所包含的无独三划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性第三人,基于此重新构建我国的无独三制度。8

1、准独立第三人

也称为准独立当事人,是指以诉的方式参加进入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中的无独三。我们把正在进行的诉讼称呼为本诉,把后提起的诉讼就称呼为参加之诉。参加之诉可由本诉一方当事人向无独三提起,也可以由无独三向本诉一方当事人提起。无独三既然成为了参加之诉的当事人,那么就拥有当事人之完整诉权,比如说放弃或承认诉讼请求、提出上诉、进行和解、提起反诉等等,这样的规定方能有利于保护该种第三人的自身权益。

由于参加之诉对本诉的依赖性,第三人在一审程序中没有权利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权利提出针对本诉的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撤诉。在准独立当事人制度设计中,若本诉与参加之诉的同一个当事人因为针对对方不履行义务因此导致在本诉中败诉的,如果其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在于第三人,那么法院就可以判决该第三人承担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受判决既判力约束。这种无独三制度,遵循了诉的理论,尊重了当事人,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统一,这对我国法制的发展有极其重要的意义。9

2、辅助第三人

辅助性第三人的制度最具有传承价值,基于自我权益保护性和社会现实复杂性,我们认为,辅助参加人参加本诉不完全是为了辅助一方,更多情况是在辅助一方的过程中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其利益诉求与被参加一方不一致时,辅助第三人可以提出与被参加人相悖的抗辩。总之,辅助第三人参诉原因不是要承担民事责任,而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查清相关案情。

辅助性第三人有权利决定是否参与到本诉的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如果选择参与,那么他不作为当事人出现,无权提出自己独立之诉讼请求,但他可能辅助一方当事人,享有处分当事人诉讼请求之外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诉判决或调解结果中的事实认定部分对他发生诉讼参加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参加效力不同于既判力。因为参加人仅是加入本诉中查明案情或辅助一方,他和被参加人之间的纠纷并没有得到判决,不受既判力中“一事不再理”的约束。因此,被参加人和参加人虽然受到参加效力的约束,仍然可以对他们之间的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3、诉讼通知制度

本诉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诉讼通知书,法院如果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也可以主动发出诉讼通知书,向第三人告知正在发生诉讼,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或案件事实可能牵涉第三人,给予他一定的答辩期,听取其陈述意见。在准独立第三人制度中,这种告知同样具有现实意义,体现了程序公正。当然,在辅助第三人制度中,最后是否参加诉讼需要第三人视情况自主决定。



1 江伟:《中国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567页。

2 杨荣馨:《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3 史朝霞:《如何判断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载http://jsfzb.xhby.net/html/2010-03/30/content_214706.htm,于201455访问。

8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8页。

9章武生:《第三人制度研究》民事诉讼法学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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