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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5-05-05 09:1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已于201311日起开始实施,此次修改,是根据多年民事司法改革取得的经验,着力解决社会普遍关注和审判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内容做了非常详细的规定,为鉴定活动提供了有力依据,但是,新法适用以来,关于司法鉴定中的问题,仍有个别情况需要斟别,下面,笔者就泰来法院20112013年度中涉及鉴定的案件进行统计、分析,希望找出原因及解决方法,对以后的鉴定问题有所帮助

一、我院20112013年度司法鉴定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委托鉴定案件37件,其中法医类24件(重新鉴定2件),评估类5件(重新鉴定1件),文痕类7件,拍卖类1件,被退回2件,当事人撤销1件。

2012年:委托鉴定案件38件,其中法医类27件(重新鉴定2件),评估类4件(重新鉴定1件),文痕类3件,当事人撤销4件。

2013年:委托鉴定案件48件,其中法医类32件(重新鉴定2件),评估类12件(重新鉴定1件),文痕类3件,拍卖类1件。

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的鉴定案件件数逐年增加,法医类鉴定占鉴定案件的重要位置,每年均占鉴定总数的65%以上,文痕类鉴定总体下降,拍卖类鉴定案件所占比率不大,加大法医的培训、考核力度尤为重要。 

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经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案件没有,都是最终由法院确定鉴定机构,也就是说,给当事人选任权,当事人也难以协商一致选择同一个鉴定机构,因为当事人是有争端才起诉到法院解决问题,互不信任对方,所以无法达成共识。另外,法医类案件多数为鉴定二项以上,费用较高。

 

二、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案件存在的问题

1.司法鉴定程序的启动问题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即除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外,当事人自己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虽然对当事人来说增加了一项权力,但也加大了申请鉴定的随意性,有些当事人无论事情大小,只要能获得证明自己的诉求更具说服力的证据就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有的代理人为显示自己的取证办法多,而提出鉴定申请,他们根本不考虑其他证据是否已经够用,案件在无形中增加了费用,不管将来判决此费用由谁承担,都是不必要的支出,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2.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选择问题

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虽然此规定赋予了当事人对鉴定人的选任权,但实践中,又有多少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能坐下来心平气和的协商鉴定人的选任问题?他们不但协商不了,而且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选任建议,另一方都不会同意,怕一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影响鉴定的公正,最终的结果仍是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这时,无论法院指定哪方当事人之前选择的鉴定机构,对方都会产生怀疑,猜测法官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有猫腻,导致原本公平的案件,让人产生合理怀疑。

3.鉴定机构资质标准及鉴定结论问题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对鉴定机构的成立限定了条件,鉴定人员也应有鉴定资格证书,但地方鉴定机构的水平仍良莠不齐,各地鉴定资质低、社会认可度低的鉴定机构不断增加,违规操作甚至虚假鉴定问题突出,另外,多数鉴定领域没有技术标准,导致鉴定随意性大、重复鉴定等问题。关于鉴定结论问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应让法官及当事人阅读后一目了然,理解透彻,可是,很多鉴定意见书含糊不清,专业术语太多且不给予解释,特别是因果关系类鉴定,让法官及当事人看后一头雾水,双方当事人更是向有利于自己一方的情形理解,使鉴定失去意义。

4.鉴定费用过高且无统一收费标准

鉴定费用过高也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一起案件收取多项鉴定费用,如健康权纠纷,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误工天数及身体伤残,就要交两份鉴定费用,每项鉴定费用少则数百,多则数千,有的甚至与诉讼标的相当,严重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新民诉法实施之后,规定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此时,鉴定机构又多收了一项鉴定实际支出费,即鉴定人员的往返车费、宿费等费用,让当事人更是叫苦连天。

三、解决问题的相关建议及对策

1.对当事人鉴定申请进行审查,由法院决定是否鉴定

法院有必要在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时,进行审查,对案件的审理结果会起决定作用的事项,才可以鉴定,不能只要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进行鉴定,避免鉴定泛滥,要让鉴定程序的申请、审查恰到好处,鉴定费超过或接近争议标的,法官应有权决定不批准,改用其他成本较低的证明方式,鉴定意见只是证据的一种,不能完全依赖鉴定意见处理案件,在与双方当事人沟通过程中,也要向当事人释明此情况,让当事人对此有正确认识。

2.法院确定辖区内鉴定机构,当事人无权选择

固定某一专门的国家级鉴定机构为某一中级法院或某一高级法院管辖范围内指定的鉴定机构尤为重要,这种高层次的鉴定机构资质高,资源雄厚,社会认可度高,当事人放心,法院指定这样的鉴定机构,双方当事人都不会提出异议,少了当事人互相猜疑的情况,也会少了很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理由。如果当事人不同意,可以给其提供复议机会进行权利救济。因此,不应让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否则不但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还会产生不必要的怀疑,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3.统一鉴定机构管理机制,做到同类型同结论

各类司法鉴定均应纳入统一管理范围,尽早出台鉴定程序、鉴定标准统一的相关制度。包括对鉴定人员资格的准入,也应有较高的考核标准,否则鱼目混珠,有的地方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低,审查粗放,就像给不及格的驾驶员发驾照一样,等于增加马路“杀手,其后果不堪设想。无论是法医学类鉴定,还是笔迹鉴定等,都应统一程序、统一标准,提高鉴定人员素质,不能在同一种情况下做出不同的鉴定意见,特别是医学类鉴定,每年鉴定数量相对较多,更是不能类似案件鉴定结果天壤之别,让法官无奈,让当事人不满。统一鉴定机构管理机制,让鉴定机构标准相当,鉴定人员水平相当,在当下显得尤其重要。

4.统一鉴定费标准,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

法律允许当事人申请鉴定本意,是为了让当事人有更好、更关键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使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并非想给对方带来更大损失。有些鉴定费用过高,等于甚于高于鉴定标的物,使鉴定失去意义。现在鉴定费少则上千,多则几千元,让当事人力不从心,特别是一起案件中涉及两种以上鉴定的情况,这种情况,应就高收费,只收一项,不能一起案件因涉及多项鉴定而无所限制的按项收费。增加当事人诉累。希望立法机关在以后法律修改过程中能重点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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