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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权更名能否对抗债权

  发布时间:2015-05-05 09:16:54


基本案情

2011225,泰来县泰来镇刘某(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泰来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合同》。双方约定:甲方购买乙方开发的泰来县广场星苑小区2号楼某单元某室134平方米楼房一套,总计楼房价款348 400元。买卖合同签订时甲方用为乙方建楼提供的河流石及水泥抵付购楼款158 400元,余欠款190 000元由刘某给房地产公司出具一张欠据,约定于2011年年底用河流石顶付欠款楼房峻工交付甲方后,刘某和其女儿刘小红(化名)入住在该楼房内。刘某将该楼房产权证办理在刘小红名下。后刘某用河流石顶付欠款30 377元。余欠款一直未还。20139月,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父女给付下欠楼房款    149 623元。刘某承认欠原告购房款149 623元,主张欠款时双方约定由甲方可用河流石偿还,后因原告不要河流石,没还上欠款。该欠款与女儿刘小红无关。现刘某患重病没有现款偿还,只能用河流石分三年偿还该笔欠款。 刘小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递交答辩状。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父女为了逃避偿还楼房欠款的责任,以刘小红欠其姑姑刘中文(化名)款为由,将楼房产权名更换到刘中文名下。

意见分歧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欠其购楼款149 623元,刘小红是否应与其父亲刘某共同偿还。应否追加刘中文为共同被告。该楼房产权从购楼人刘某到更名落户为刘小红、再更名为刘中文,谁负有还款责任。

审理中有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刘某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是刘某和房地产公司甲乙双方,刘某将楼房更名落户到刘小红名下,是将楼房产权赠与其女儿的。债务人仍应为刘某,因楼房产权已经更名,从合同法角度看,商品房签订合同时,刘某是楼房的产权人也是债务人。但从物权法角度看,刘小红在诉讼开始时成为了楼房的新产权人。因此刘某欠房地产公司的购楼款与其女儿刘小红无关。房地产公司对刘小红不享有债权。该欠款应由刘某偿还,驳回原告对刘小红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追加刘中文为被告,诉讼中刘小红将房产更名到刘中文名下,刘中文成为新的产权人,应与刘某父女共同偿还。或者先由原告行使撤销权,先撤销刘某与刘小红的楼房赠与合同、再撤销刘小红与刘中文的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通过行政诉讼撤销其产权更名。使楼房回到原始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对方的状态,再来裁判由刘某偿还。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逃债,刘某在与女儿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了原告的商品楼,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购楼人,作为甲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偿还楼房欠款。刘某在自己病重期间,为了逃避债务,将楼房产权更名落户到其女儿刘小红名下,是对原告合法利益的侵犯,应负还款责任。其女儿刘小红无偿接受父亲的馈赠,并不是等价有偿获取财产利益,在与其父亲共同生活期间,由父亲出面购买的楼房欠款,因其获赠楼房而成为共同债务人,因此应与刘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认为:二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刘某购买原告开发的楼房,并将该房屋产权证办在刘小红名下,虽欠据系刘某出具,但二被告实际入住该楼房,且在购买楼房时共同生活,经济一体。认定该楼房属于二被告共同购买,现该房已经实际交付。二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49 623元未付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刘某辩解,所买楼房与女儿无关,所欠楼房款应由自己一人偿还的意见,与法无据。刘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的答辩权利和开庭辩论权利的放弃。二被告应共同给付原告尾欠房款149 623元并对偿还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刘某主张该楼房系由他自己出资以河流石等建筑材料折款购买的,下欠楼房款与其女儿无关,刘小红没有给原告出具欠据,没有直接与原告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刘某在明知自己患重病无现金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将所购楼房落户在其女儿的名下,刘小红作为房屋产权人,对其父亲为落户在自己名下的楼房所欠的购楼款亦有偿还债务的义务。因刘某所购买的楼房产权证登记在刘小红名下,产权所有人系刘小红,因此,刘小红不能免除对自己所有的楼房欠款的还款责任。刘某承认下欠楼房款149 623元,但主张自己因生重病,没有现款偿还,只能由自己用河流石分三年偿还该笔欠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因此,法院本着诚信原则及购楼实际用途作出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将楼房产权落在其女儿名下,又以自己患病、无钱还款为由拒绝还款,后期刘小红为了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又将楼房过户到刘中文名下,无论其以楼抵债的买卖房屋合同是否真实,法院无须再继续追加新的产权人刘中文为被告,因为只要裁判刘某父女共同偿还欠款,刘某父女为逃避债务将产权更名的行为均无法对抗原告的债权。从产权证过户可以看出,二被告楼房产权更名是以此来规避债务的恶意行为。二被告对楼房的产权、使用权、债务负担应本着责、权、利相一致的理念,在享有产权的同时也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尾欠149 623元房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以产权已经更名登记在刘小红名下对抗原告债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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